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014号
原告:青岛百胜油气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海西中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6106460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8505124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社庚乡土桥村。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百胜油气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与被告江苏**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油气回收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BS-2200的油气回收设备一台。合同价款为2561400元。2020年4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在原价款基础上增加144600元,变更后型号为BS-2200的设备总价款为2706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通知发货,并经由需方至厂内验收合格后,需方付至合同总款的90%,剩余10%部分自设备出厂满12个月后三日内**。每逾期一日按照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型号为BS-2200的设备于2020年10月25日交付给被告,并于当日验收合格,该设备自出厂之日起已于2021年10月24日满12个月,但被告拖欠剩余10%的货款270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剩余款项于设备出厂满12个月后三日内应支付,属于合同理解错误及对“背对背”交易背景的忽略,按照合同约定及正常商业习惯,剩余款项实质上属于保证金而非简单的设备出厂到货款;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并不等于质量合格,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因为原告提供的U8101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且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始终未能整改完成所致;设备到场并不代表着原告所有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设备的供货方,理应协助被告及业主方通过最终验收,并在项目竣工后妥善履行后续提供程序及密码的义务;原告诉被告延期付款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据涉案供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有权暂缓乃至拒绝支付剩余10%的货款,甚至在U8101设备始终无法验收通过的情形下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拉回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百胜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油气回收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油气回收设备1台,金额为2561400元;货物交付到需方指定的国内厂区;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先到为准);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开始生产,待供方通知发货,并经由需方至厂内验收合格后,需方付至合同总款的90%(供方在收到90%货款后三日内为需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发货,剩余10%部分自设备出厂满12个月后三日内**;验收方式为按所附技术协议U8101部分要求执行(设备电器自动化部分除外);违约责任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金按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每个付款节点,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4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在原价款基础上增加1446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2706000元。双方还签订了****石化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精对苯二甲酸项目油气回收系统技术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介质为PX,运行温度为40℃,并约定其他详细技术指标。
2、案外人海**(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油气回收系统供货合同,就****石化有限公司采购U8101油气回收系统进行了约定。
3、合同签订后,百胜公司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油气回收系统的技术指标进行了确定,其中载明介质为PX,进口温度为常温,运行环境温度-20-40℃。
4、2020年9月23日,**公司派员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发货前的验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中载明9月28日发货。
5、2020年10月23日,百胜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案外人****石化有限公司项目处。**公司签收了油气回收装置现场接收单。2020年10月30日,**公司在油气回收装置现场调试报告单上“设备调试后是否正常运行”一栏填写“是”,并注明单机调试完成,未进样气。
6、在此后的运行过程中,**公司提出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性能指标要求,案外人****石化有限公司也提出了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性能指标要求的意见。百胜公司经现场检测,对**公司回复称进气温度达到80多度,严重偏离技术协议中进气温度为常温的进气工况,高热度的进气会对压缩机组及冷凝器运行产生强烈冲击,导致压缩机组运行载荷严重增大,产生高低压及内部过热等报警问题;进气组分中含有氮气,与技术协议存在较大差异,直接影响装置处理效果,导致装置处理尾气超标。
庭审中,**公司另主***公司未将终版PLC程序及密码交付,百胜公司称该程序在设备中自带、密码也已告知**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油气回收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百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并已安装运行超过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设备出厂满12个月后三日内**剩余10%货款,故**公司应支付百胜公司270600元货款。**公司提出的10%的货款应属于质保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另提出上述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指标之处,但根据百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现场检测进气温度明显超过设计温度,同时,进气中有氮气,均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故百胜公司对设备尾气不达标等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指标无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出案涉买卖存在“背对背”交易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约定,不能约束百胜公司与**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百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百胜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的利率,百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百胜油气回收有限公司货款2706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2倍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百胜油气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