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0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维那。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5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35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28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采购订单,原告根据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与被告合作初期,被告均能正常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自2019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其中,2019年9月拖欠货款人民币11467.9元;2019年10月拖欠货款人民币13055元;2019年11月拖欠货款人民币49293.3元;2019年12月拖欠货款人民币19714.6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提供给被告的一批型号为2803号芯片,被告以此芯片生产绿色红绿灯,卖给*****电子有限公司,因为芯片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巨额损失,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出售给*****电子有限公司的绿色人行信号灯与原告提供的芯片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请求法庭在按照鉴定程序作出鉴定报告后再对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责任进行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12296.2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876.1元(从2020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22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与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ULN2803APG的“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芯片”,被告按照标准将该芯片使用在信号灯型号为RXX/D300-3-12(V)-13A与RXX/D300-3-12(V)-13B绿色人行灯上,出售给*****电子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份开始,绿色人行灯使用方*****电子有限公司持续向被告反映:信号灯型号为RXX/D300-3-12(V)-13A与RXX/D300-3-12(V)-13B绿色人行灯中,存在显示不完整(残缺)情况,涉及绿色人行灯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不良率远远高于该芯片的正常不良率,应用路口实际为100%的故障。*****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索赔金额达到35520元。被告从2019年11月开始一直向原告提出该芯片的质量异议,2019年12月26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产品质量异议通知,2020年1月10日,双方还当面进行过协调。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过近半年的排查,包括路口调查与更换信号灯,对该型号的信号灯进行了检查与测试,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了分析报告,认为是因为ULN2803APG的“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芯片”质量不合格,导致信号灯型号为RXX/D300-3-12(V)-13A与RXX/D300-3-12(V)-13B绿色人行灯显示不完整(残缺),2020年6月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送达了书面的“质量事故的处理函”,要求原告赔偿已垫付的损失人民币112296.2元。经统计,产品的不良率远远高于该芯片的正常不良率。经查,ULN2803APG芯片属于东芝公司,该款芯片已停产。原告明知ULN2803APG芯片有质量隐蔽瑕疵,仍出售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是被告的重要客户,从2015年至2019年,被告从*****电子有限公司获得的含税销售收入平均达到1200万元,年净利润超过50万元,因为原告出售的ULN2803APG芯片质量问题导致绿色人行灯显示不完整(残缺),*****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将被告作为供应商,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是2019年9-12月份期间4个月的货款,被告反诉的事实是2018年3-9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东芝2803的芯片,在本诉中并不包含被告反诉的产品,所以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的2803的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了被告的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约定采购货物数量及单价;约定按样品标准验收,被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视情节严重性,责令原告退换或者返工处理,原告需无条件配合被告的品质需求,按期整改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部分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月结60天,部分约定月结3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有被告收货人员签字。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93530.8元,庭审中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合计93530.8元,被告已签收发票。
被告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ULN2803APG的“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芯片”存在质量问题,送货单显示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ULN2803APG的产品共2300PCS,被告主张该产品单价为1.69元,上述产品大部分都已经使用,没有未拆封的。被告提交案外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供应商索赔决定、供方质量信息处理单、发货清单、被告的客诉分析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其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打印件,主张双方约定若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相关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出示原始载体,原告不予认可。
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致函》,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说产品质量有问题,第一时间就派人去被告处处理,并要了原理图、发生问题的产品板、坏片拿回原告处分析,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将分析结果当面与被告质量部门交流,并说明发生坏机的原因是因为设计不合理导致的。
被告申请对以下两项内容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其出售给**公司的绿色人行灯显示不完整是否是因原告出售给被告型号为ULN2803APG的“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芯片”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以及原告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ULN2803APG的“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芯片”是否符合东芝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型号ULN2803APG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技术参数。但被告于庭后提交说明,其不能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样品(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接收的型号为ULN2803APG的“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芯片”)作为检材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清单及回签单,被告提交的**公司编号供赔(2020)001号供应商索赔决定、**公司编号供赔(2020)003号供应商索赔决定、**公司编号GFCL2020021号供方质量信息处理单、2018年9月26日被告给**公司的产品发货清单、被告的客诉分析,被告关于东芝牌2803七路达林顿质量事故的处理函与送达原告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东芝(TOSHIBA)公司官网显示ULN2803APG停产产品截图、2015年-2019年客户**公司的含税订单数额、2018年被告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被告报税财务报表、被告自行维修更换有质量残缺的信号灯垫付的费用凭证、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2017年版)、《致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93530.8元,被告未对此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有送货单、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供应商索赔决定、供方质量信息处理单等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形成的,客诉分析等系其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虽然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据此主张不予支付原告货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3530.8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或30天,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35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35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琴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桃 艳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