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51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8号1幢2-3。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执行董事。
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31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47181.87元;二、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181.8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47181.8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560元,由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但可用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存在在先冻结。
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至2023年4月21日止,实际控制金额为零。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网络资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4.截至本裁定出具之日,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成都博思文化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28号1幢2-3的经营情况,确认其已不在此经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联系地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的,造成财产灭失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京0106民初31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丁千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翔
书 记 员 郭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