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7144号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华维邦文化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轩,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子出版社)与被告新华维邦文化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华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被告新华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轩与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华维邦公司支付电子出版社货款12150428.4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华维邦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电子出版社与新华维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华维邦公司代理销售电子出版社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社依约向新华维邦公司发出出版物后,新华维邦公司并未依约结算货款。截至目前仍有12150428.47元货款尚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电子出版社提起诉讼。
新华维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电子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电子出版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子出版社主张新华维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子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其自行制作的单据,该单据上并无新华维邦公司盖章或经新华维邦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子出版社的主张。电子出版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电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电子出版社自行制作的单据来看,几乎所有交易的应付款日期均为2009年10月26日。单据列明的交易发生时间均在2017年之前,故应当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标准。因此,至电子出版社起诉时,本案所涉相关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电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电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电子出版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材料显示,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电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维护新华维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电子出版社提交了两份欠款清单作为证据材料。就证据形式与来源,电子出版社表示该证据系其财务人员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发货记录整理形成,就表内数据的原始载体现已无法提供。此外,两份欠款清单上没有被告新华维邦公司的签章。
被告新华维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据目的。
对于电子出版社提交的欠款清单,因该证据系电子出版社单方制作的书证,且电子出版社并未出示其原始凭证或其他足以佐证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电子出版社诉称其与被告新华维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新华维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150428.47元,但电子出版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欠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新华维邦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产生证明电子出版社诉称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效果,电子出版社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电子出版社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可被采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据此电子出版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新华维邦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 星
书 记 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