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930号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佳斯,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书刊交易市场B003-1。
法定代表人:阳光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与被告重庆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经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被告重庆新经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图书款77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出版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出版物后,被告未依约结算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有77750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新经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在2013-2014年有业务往来,但货款全部结清。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即时交易。3、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享有77750元的债权。原告的证据仅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提交送货单、交货单、欠款确认书,原告统计的表格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具有证明力。4、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重庆新经典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电子出版社支付货款23210.61元。2015年5月18日,电子工业出版社向重庆新经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930.72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子出版社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发货清单表格,证明及重庆新经典公司尚欠货款77750元。重庆新经典公司认可双方于2013-2014年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子出版社与重庆新经典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电子出版社作为出卖方,应当提交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重庆新经典公司尚欠货款的相关证据材料。电子出版社要求重庆新经典公司支付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电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