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9789号 原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惠北路1号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厂房F栋102。 法定代表人:万国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诉被告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加工制作款3307198.28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订做了2台型号为HN-TT800-40-G-BD-Z的高速单层挤压式涂布机,合同价格为679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加工订做的涂布机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现场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双方在协议第14.1条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需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长征公司(定作人,甲方)与浩能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台高速单层挤压式涂布机、一套余热回收系统(负极),合同金额共计6790000元;甲方于2019年1月18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甲方签署《验收报告》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甲方签署《验收报告》后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甲方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浩能公司提交两张送货单,均载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客户为长征公司,客户联系人为***,发货名为单层挤压式涂布机。***在客户签收处签字。 浩能公司另提交一份《验收报告》,显示客户名称为长征公司,设备名称为单层挤压式涂布机,设备数量为2台,发货日期为2019年2月,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验收项目包括“宽度误差……正反面对齐度、温度控制精度”,同意现场验收,所列验收项目均显示达到技术要求。长征公司在上述《验收报告》的客户负责部门处盖章。 浩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合同所述的两台单层挤压式涂布机分为正极涂布机和负极涂布机,其中余热回收系统需要与负极相联,三者需要配套使用;上述《验收报告》中的“温度控制精度”等验收项目亦需要三者配套使用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长征公司已向浩能公司支付了3482801.72元,**3307198.28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浩能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协议、送货单两张、设备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浩能公司与长征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能公司与长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由浩能公司向长征公司提供两台高速单层挤压式涂布机、一套余热回收系统(负极),现浩能公司提交了两台涂布机送货单,其虽未能提交上述协议所载的余热回收系统送货单,但根据浩能公司陈述,余热回收系统需与涂布机配套使用,且《验收报告》中所载的部分验收项目亦需要连接余热回收系统才能实现,长征公司已在显示各项验收项目达到技术要求的《验收报告》***,亦已向浩能公司支付超过50%的价款,故本院认定浩能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根据浩能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案涉设备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验收,长征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其应于2020年7月13日前向浩能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于2021年4月14日前向浩能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价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浩能公司主张长征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长征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浩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浩能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78%(3.85%×1.5)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其中2628198.28元,浩能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剩余679000元,长征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支付违约金。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款3307198.28元; 二、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62819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78%计算;以67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78%计算); 三、驳回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8元,由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山西长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