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67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模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薯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B区第49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GX55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惠北路1号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厂房F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833256。
法定代表人:万国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策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门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滘兴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194052545Y。
法定代表人:万国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模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江门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浩能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浩能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60,42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260,4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浩能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浩能公司辩称,浩能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260,426元,但因**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对应订单的延期交货违约金94,377.18元,浩能公司实欠货款为166,048.82元;浩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起算日应为2022年8月5日之后,其诉请的利息利率过高,应调整为LPR的1.3倍;**公司要求浩能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浩能公司作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从浩能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来看,浩能公司也是独立于**公司的,两者均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且**公司系上市公司,受严格监管,不存在与浩能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公司亦未对**公司与浩能公司所订立的案涉合同提供担保。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公司对浩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浩能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4,377.18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采购订单》载明的交期交货,**公司系与浩能公司相关人员确认交货时间后送货。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浩能公司向**公司下单采购主机拉伸墙板等钢材产品,浩能公司依约送货上门。202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浩能公司尚欠**公司货款480,426元,并约定分4个月付清,即于2022年5月15日、6月15日分别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140,000元,于2022年8月15日支付140,426元。后浩能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8月5日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120,000元,合计付款220,000元,剩余货款260,426元未付。
另查,浩能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持有浩能公司100%的股权,是浩能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公司主张其与浩能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并提交了浩能公司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浩能公司尚欠其货款260,42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且浩能公司对该拖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公司要求浩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0,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对浩能公司分期付款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浩能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浩能公司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诉请超出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提交了浩能公司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该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和审计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该审计报告,**公司无需对浩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公司诉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行为的问题。**公司主张其系依据浩能公司相关人员确定的时间交付货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浩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其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明确,并未述及**公司应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的内容。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浩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模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42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模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883元,由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模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莎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