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惠北路1号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一厂房F栋102。
法定代表人:万国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元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新泉社区新桥组80号罗友根私宅。
法定代表人:宋五妹。
上诉人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元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3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浩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收货地址是深圳市坪山新区××路××工业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此外,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该地,故本案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应由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本院: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3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而本案《采购订单》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且其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颜松喜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