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高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启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赛高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启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陆南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巍,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高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海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章海丰。
上诉人广西启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高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高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海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赛高公司、海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中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是恶意违约、根本违约,而非仅仅只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1.赛高公司是恶意违约。本案中海灵公司并非由启翔公司自行选择的商业合作对象,赛高公司早在2015年12月就与海灵公司进行接洽并采购了合同项下的该批设备。赛高公司与海灵公司本可以单独完成该笔交易,后赛高公司以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同处广西省内,之前有过商务接触,更便利于合同履行为由,通过上游供应商向启翔公司施加压力,将启翔公司引入赛高公司与海灵公司销售的中间环节。赛高公司坚持要求启翔公司参与该笔交易的原因在于,赛高公司在此前已经了解到海灵公司经营存在异常情况,但其在前期市场调查准备不足、已经盲目备货,投入大量成本,而启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现金流正常,将启翔公司引入其与海灵公司之间的交易,让海灵公司直接成为启翔公司的合同乙方,从而成功的将无法回收货款的风险转移给了启翔公司。启翔公司面临此不利的情况,向上游供应商及赛高公司均明确提出两点要求;第一,必须在启翔公司收到海灵公司的预付款后启翔公司才会付款给赛高公司,在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里,也明确约定海灵公司必须支付30%的预付款;第二,要求赛高公司必须取得启翔公司的委托发货函后才能发货。时至今日,赛高公司也并未取得启翔公司发出的委托发货函及确认收货函。2016年2月26日赛高公司擅自将货物发出,此时距三方之间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日(2016年2月17日,两份合同为同一天签订)尚不足十天,启翔公司没有收到海灵公司一分钱预付款,自然也不可能向赛高公司支付预付款,委托赛高公司发货。赛高公司在明知海灵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为了完成2015年度销售额,也担心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之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最终导致货物大量囤积在自己公司内部,擅自将货物发出。其在事后以向公安局报案挽回损失为由要求启翔公司出具的种种文书,而文书最终真实目的在于证明自己是按照启翔公司的指示发货的种种行为,均表明赛高公司是恶意违约。
2.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若无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的合同并不一定能够实际履行。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额30%即57万的预付款,若赛高公司没有擅自发货,启翔公司必然是收到海灵公司的预付款后才会正式履行合同,将货物发出。在赛高公司擅自发货前,启翔公司有权利选择合同是否履行,在赛高公司将货物发给海灵公司之后,启翔公司因为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举动陷入极端不利的局面,一方面启翔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预付款;另一方面,启翔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由于货物已经到了海灵公司处,启翔公司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只能选择追讨货款。启翔公司主张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是根本违约的理由在于,启翔公司与赛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货方式是有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正常的买卖合同,卖方未按照买方的指示提前发货,仅仅只是到货时间的差别而已,产生的损失无非增加买方一定的仓储费用,但货物就只会在买卖双方之间流转,而启翔公司与赛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赛高公司一旦将货物发出,接受货物的不是合同买方启翔公司,而是其他的第三人。法律上的指示交付虽然也是交付的一种方式,但其产生的实际效果与货交买方的买卖方式截然不同。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导致了三个后果,第一是货物彻底丧失赛高公司与启翔公司之间合同买卖双方的控制,第二导致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迫履行,第三导致三方之间纠纷发生。赛高公司在明知货物会到达海灵公司处,且海灵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项的情况下发货,导致上述种种不利后果,其行为是根本违约。
3.在恶意违约、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责任应由赛高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赛高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中的过错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但实际上赛高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是导致一切纠纷、风险产生的根本源头。若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启翔公司收到海灵公司的预付款后,指示赛高公司发货,赛高公司发出货物,海灵公司收到货物,海灵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尾款,启翔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付赛高公司货款。但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的从合同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发出货物、是否收到货物等因素判断买方的付款义务是否成就,本案中的卖方擅自发货,导致交易流程发生错乱,进而产生了启翔公司与赛高公司的纠纷。假设存在极端情况货物灭失,从风险转移的角度,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至买方,但买方未要求发货、卖方擅自发货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形下,要求买方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
4.启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赛高公司擅自发货行为导致三方之间交易顺序的整体错乱,仅仅从合同条款约定、卖方是否发出货物、第三人是否收到货物等因素判断买方付款义务是否成就,对买方是及其不公平的。启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处于被迫接受的状态,被迫接受卖方擅自发货、被迫接受与海灵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赛高公司的擅自发货造成合同不得不履行,被迫接受赛高公司要求协助追讨货款,启翔公司不存在主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要求海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更为合理。海灵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接收方及实际使用方,货物从卖方处发出后一直处于海灵公司的控制之下。三方之间两份销售合同均设置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在启翔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后,货物所有权才会转移给启翔公司,在海灵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后,货物所有权才会转移给海灵公司,目前货款均未支付完毕,货物所有杈仍在赛高公司处。赛高公司可基于物权关系并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累讼的角度,直接向货物实际接收方海灵公司主张自身的种种权利。
被上诉人赛高公司辩称:(一)赛高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理由:1.赛高公司一审证据中启翔公司员工黄祥飞证实是在双方谈成后赛高公司发货的;2.启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控告书中证实赛高公司依约发货,因此启翔公司上诉认为赛高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二)启翔公司对赛高公司发货的行为是认可的:1.通过黄祥飞与申华平的聊天记录,启翔公司知道赛高公司发货但是没有提出异议,且启翔公司还收取了海灵公司的货款,充分证明启翔公司对赛高公司的发货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海灵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赛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翔公司向赛高公司支付货款184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3日起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启翔公司承担赛高公司本案的律师费7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启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赛高公司作为卖方与启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启翔公司向赛高公司购买X3850X6、X3650M5产品总价1843000元,赛高公司指定余远音、启翔公司指定黄祥飞作为合同经办人,交货时间按商议交货,交货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电子科技广场3号楼307室邓有辉188××××9544;启翔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剩下货款需在45天内支付,启翔公司未付齐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赛高公司所有;启翔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赛高公司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赛高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2016年2月25日,赛高公司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发送至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收货人李立敏,收货电话158××××3934。2016年2月29日,李立敏签收货物。
2016年5月,海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称其司于2016年2月17日与启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内容为44台联想服务器,总金额1900000元,合同约定海灵公司支付30%预付款,因仓储方面原因海灵公司在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9日签收了这批货物并存放在公司仓库中,并在未支付完57万预付款(只支付了3万元)给启翔公司的情况下把所有货物搬离海灵公司仓库,这批货物的最终用户为广西气象局,至今日海灵公司尚欠启翔公司18700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启翔公司作为卖方与海灵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海灵公司向启翔公司购买服务器价格1900000元,启翔公司联系人为黄祥飞、海灵公司联系人为陈丽萍;交货时间由海灵公司指定,启翔公司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合同签订后海灵公司需支付30%的预付款57万元,剩余货款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付清。
启翔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海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丰、员工陈丽萍、李立敏合同诈骗,要求返还44台联想服务器。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赛高公司是否经启翔公司指示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送至海灵公司。为证明争议事实,双方均提交了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
赛高公司提交了2016年2月22日黄祥飞与余远音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余远音询问“交货地址是合同那个吗?”,黄祥飞答“交货地址等通知,到时候我们要直接交代理商那”,黄祥飞向余远音发送了“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的信息。2016年7月8日,黄祥飞提供书面证词称其受启翔公司委托与赛高公司员工余远音联系洽谈买卖44台联想服务器事宜,谈成后,赛高公司将货物发给海灵公司李立敏签收,并提供其与余远音之间的QQ聊天记录。
启翔公司提交了黄祥飞与赛高公司人员申华平的QQ聊天记录,反映赛高公司催促启翔公司接收货物,黄祥飞表示“等通知再发货”、“……款到才能发货……”,后黄祥飞询问货物去向。
再查明,赛高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赛高公司与启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赛高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是否适当。《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指定的联系人为黄祥飞、余远音,交货时间商议,交货地址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电子科技广场3号楼307室邓有辉188××××9544。后黄祥飞与余远音的QQ聊天记录反映,启翔公司变更了交货地址为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赛高公司遂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发送至该地址。从双方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启翔公司虽然变更了交货地址,但未有明确指示交货时间,黄祥飞在QQ聊天记录中表示“等通知再发货”、“……款到才能发货……”,其于2016年7月8日的书面证词中也未有提及向赛高公司告知发货时间,至于启翔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控告书中所称“赛高公司依约发货”,不能当然免除赛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受启翔公司指示时间交货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赛高公司与启翔公司就发货时间达成合意,赛高公司擅自发货,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赛高公司已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交给启翔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履行交货义务虽有过错,但不足以构成启翔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启翔公司与海灵公司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海灵公司收货后未向启翔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亦不能成为启翔公司拒付赛高公司货款之理由,即启翔公司的货款损失是由海灵公司违约造成的,启翔公司主张因赛高公司擅自发货造成启翔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货款,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启翔公司主张按《销售合同》约定,赛高公司未收齐货款仍享有货物所有权,应向海灵公司主张返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的上述约定不影响赛高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行使向启翔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考量赛高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的过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酌情判定启翔公司向赛高公司清偿货款1843000元,对于律师费及违约金不再支持。
海灵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启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赛高公司支付货款1843000元;二、驳回赛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赛高公司负担990元、启翔公司负担2603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赛高公司的员工申华平与启翔公司的员工黄祥飞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22日,赛高公司问“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电子科技广场3号楼307室邓有辉188××××9544”“这个地址没错吧”,启翔公司答“错”“等通知再发货啊”“客户还有个东西没采完”,赛高公司说“怎样我们会增加很多运费的,你们先把货收了先”,启翔公司答“那我们不也是嘛。我仓库都放不了那么多”“你拉来放外面啊?“谁承担得起”“我仓库现在还有300多万的库存”,赛高公司说“你们的合同还没回传,我们今天早下班,尽快回给我”,启翔公司答“交货地点: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2016年3月10日,启翔公司问“你问下当时发的46台服务器,X6部分的外置光驱是不是另外装箱的,发了没有”,赛高公司答“没有”,启翔公司说“赶紧补发咯”,赛高公司答“好。发出去给你单号”,启翔公司说“嗯。还有那个地址吗”,赛高公司说“什么古城路那个”,启翔公司说“交货地点: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对”,赛高公司答“好”“单号:133778477567133778477558”“顺丰”“外置光驱的单号”,启翔公司说“好的”。2016年3月11日,赛高公司说“3月2日你们集成商就已经是收到货了”、启翔公司说“知道了”…启翔公司说“我和客户的预付款都没收。然后你们物流都送货给集成商了。实际上很风险。”赛高公司说“我开会就得给我们财务了”,启翔公司说“这个事之前我说很清楚,你们要是扛不住中铁的压力为什么就先放广州,发来南宁后我是不让送来的。物流逼着集成商收的”“我到最后还被集成商骂”,赛高公司说“那是你给的地址,之前不也是中铁有根你们联系的吗?”“所以我也是很难做啊”“这个你可以跟黄总联系,具体的我不是很清楚”“那你尽快催款吧”,启翔公司答“催了”。
再查:上诉人启翔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在赛高公司将货物发出,并强迫海灵公司在2月29日签收,之后启翔公司一直向海灵公司追讨货款,海灵公司仅在2016年4月18日付款3万元,此后就没有再付款。
另查:一审期间,赛高公司提供了案外人蔡军名下的房屋产权作为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启翔公司价值191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0106民初20207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了蔡军提供的上述房屋产权,以及冻结了启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启翔公司与赛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赛高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发货行为并可作为启翔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
启翔公司上诉称赛高公司没有擅自发货,且《销售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故赛高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涉案货款。赛高公司则称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已证实其发货是在双方谈成后进行的,且启翔公司知道赛高公司发货但是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启翔公司还收取了海灵公司的货款,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及联系人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电子科技广场3号楼307室邓有辉188××××9544”,赛高公司的员工申华平与启翔公司的员工黄祥飞2016年2月22日QQ聊天记录显示,在赛高公司询问发货地址是否为《销售合同》约定地址时,启翔公司表示地址“错”,且“等通知再发货”,当天启翔公司最后向赛高公司发出消息“交货地点: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从上述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来看,在赛高公司向启翔公司询问发货地址的情况下,启翔公司虽刚开始表示等通知再发货,但随后又将变更后的发货地址及联系人信息发送给赛高公司,应视为启翔公司同意赛高公司发货。其次,赛高公司根据前述QQ聊天记录中启翔公司提供的最新收货地址和联系人、联系方式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发送至该地址后,2016年3月10日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启翔公司问“你问下当时发的46台服务器,X6部分的外置光驱是不是另外装箱的,发了没有”,赛高公司答“没有”,启翔公司说“赶紧补发咯”,赛高公司答“好,发出去给你单号”,启翔公司说“嗯。还有那个地址吗”,赛高公司说“什么古城路那个”,启翔公司说“交货地点:南宁市古城路6号蓝天小区1栋601联系人李立敏联系电话:158××××3934”“对”,赛高公司答“好”“单号:133778477567133778477558”“顺丰”“外置光驱的单号”,启翔公司说“好的”。由此可见,启翔公司并未对赛高公司之前的发货行为提出异议,反而催促赛高公司发出剩下的配件。再次,启翔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履行涉案《销售合同》时向赛高公司明确提出必须在启翔公司收到海灵公司的预付款后启翔公司才会付款给赛高公司,以及赛高公司必须取得启翔公司的委托发货函后才能发货。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涉案《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启翔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剩下货款需在45天内支付”,但是并未约定启翔公司的预付款须以海灵公司支付预付款为前提,且涉案《销售合同》中亦无约定赛高公司发货的前提是取得启翔公司发出的委托发货函。现启翔公司在QQ中明确告知赛高公司新的发货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且在收到赛高公司货物后第一时间并未提出“擅自发货”的异议,而是询问部分配件是否有发货及催促发送该部分配件的情况,启翔公司主张赛高公司存在擅自发货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赛高公司已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启翔公司指定收货人,其已完成《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请求启翔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赛高公司主张债权的方式问题,虽然涉案《销售合同》还约定“启翔公司未付齐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赛高公司所有”,但该约定并不影响赛高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启翔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权利的行使,故启翔公司上诉主张赛高公司应另行向海灵公司主张权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0元,由上诉人广西启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雅之
祝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