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杭州萧达减速机与长春市佳联照明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余旭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28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希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南沟木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月芳,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原审诉称:原告购买安装了被告生产的高杆灯,2012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的两名电器维护技术人员在检修过程中,该设施的照明部分突然坠落,将两名电工砸伤,其中一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损失60多万元,事发原因是蜗轮减速机输出轴轴承脱出,使减速机失灵,从而引发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人民币,更换损坏的高杆灯减速机,并将高杆灯毁损的照明设施修好,保证能安全使用的责任,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购买的高杆灯上的减速机端盖螺丝脱落,导致减速机的轴承突出,使减速机失去了自锁的功能,高杆灯的灯盘落下,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砸伤致死。减速机端盖螺丝凸出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在维修灯具的时候没将减速机端盖螺丝拧紧,致使灯具上升时螺丝脱扣,导致坠落,这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现在经鉴定是减速机的质量存在问题,就应由减速机的生产厂商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维修电器设备的工人没有电工资格证,是无证上岗;根据高杆灯的说明书规定,在高杆灯升降时灯盘下不允许站人,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操作时站在升降灯盘下,导致死亡的后果;高杆灯说明书也规定,灯盘下不允许堆放杂物,原告在此下面堆放大量木屑,导致被害人无法逃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要求的六十万元数额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对于超出范围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达公司)、陆月芳原审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存在冲突,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在合理性审查和适用法律应由受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受侵权主体,也不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基于劳动用工关系,自愿达成的赔偿和解,是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即使依据合同关系追究违约责任也与第三人无关。单从产品责任上讲,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的产品是由权威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第三人的产品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品的一部分,发生事故存在多方因素,同意被告对产品责任免责的相关意见,原告的损失是生产安全事故,不是产品质量事故,原告是生产经营行为,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此次事故经当地安全部门调查处理,该事故是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生的,不是正常使用环境下造成的,对于单位组织的机器维修是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条件,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佳联公司是生产广场、厂区用高杆灯的企业,2010年6月,原告大亚公司欲购买高杆灯,被告佳联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报价单,约定1#高杆灯116000.00元,3#高杆灯108000.00元;以上价格含普通发票、运费、地埋件,光源、电器质保一年,质保期内以旧换新。后经过协商,原告与长春市南关区亚示灯具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告佳联公司生产的高杆灯两套,合同金额为204700.00元,合同约定:交订金之日起15日送货,光源、电器质保一年,质保期内以旧换新,供方派人指导安装,需方提供吊车服务。该两处高杆灯由被告于2010年10月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安监局在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对原告维修人员曲春鹏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2年11月20日早晨,被告单位夏某某工程师委派电工曲春鹏、刘原辰对一号高杆灯照明部分进行维修,在当日更换过程中,两名工作人员对照明部分灯泡进行更换后,在21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将灯盘正常升起归位,此后,发现只有三只灯正常照明,其余均有故障不能照明,之后将灯盘降下更换了镇流器、触发器,23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由维修人员刘原辰操控将灯盘提升过程中该灯盘照明部分突然脱落,将在此操控升降灯盘的电工刘原辰及曲春鹏砸伤,刘原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安监局及被告单位通报了事故发生经过,安监局对刘原辰死亡确系是由一号高杆灯照明部分坠落致其死亡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夏某某、维修人员曲春鹏及相关负责人袁于松进行询问事发经过,并形成询问笔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亚公司自认高杆灯下堆放有木屑,发生事故的工人也是站在木屑上维修的。原告大亚公司提供了刘原辰的毕业证、维修电工证、员工进厂初级培训表,以及曲春鹏员工进厂安全培训记录表、黑龙江省电工作业许可证等证据复印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大亚公司与刘原辰之父刘金满、之母李春丽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大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675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大亚公司另外负责承担刘原辰死亡治丧费用。上述款项,大亚公司分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春丽(收款人账号:×××),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以及李春丽分两次给原告大亚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大亚公司自认没有给受害人刘原辰交纳工伤保险,与刘原辰家属的赔偿金额也是按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并适当补偿精神抚慰金。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造成此次人员伤亡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委托手续,经过现场勘验,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3年8月28做出吉质技鉴(2013)032号《鉴定报告》:“造成人员伤亡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是减速机存在制造缺陷所致。”原告大亚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元。该减速机是由被告佳联公司在第三人陆月芳处购买、由第三人萧达公司生产,第三人萧达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减速机涡杆脱出是由于操作工人操作不当所致,一个螺栓的脱扣不能导致涡杆瞬间脱出。在原审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538号审理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发现,发生事故的一号高杆灯周围堆有高约1米左右的木屑,在高杆灯底部有约2米高铁制围栏,事发时维修人员是站在堆积的木屑上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佳联公司生产的升降式照明灯塔中的减速机存在制造缺陷,致使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造成被侵权人刘原辰死亡的后果,被告佳联公司作为升降式照明灯塔的生产者,第三人萧达公司作为缺陷产品减速机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陆月芳作为减速机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大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受害人刘原辰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发生事故的高杆灯下堆了木屑,且发生事故的工人也是站在木屑上维修的,因此原告大亚公司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大亚公司因升降式照明灯塔中的减速机缺陷,导致赔偿刘原辰近亲属的相关费用,属于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佳联公司与第三人萧达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亚木业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原辰因伤死亡后是由原告大亚木业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其都属于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损失,缴纳工伤保险也只是通过保险基金对损失的一种分担。但原告因缺陷产品所受损失只应局限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损失,即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这两项赔偿数额亦不超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但是不应包括原告大亚公司自愿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大亚公司因升降式灯塔下落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佳联公司生产的升降式灯塔经过司法鉴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是减速机存在制造缺陷所致”,因此作为升降式灯塔的生产者佳联公司及减速机的生产者萧达公司应在更换损坏的高杆灯减速机、并将高杆灯毁损的照明设施修好、保证能安全使用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杆灯及减速机均有相应检验报告等,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陆月芳在产品存在缺陷上有过错等,因此原告大亚公司要求第三人陆月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3万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佳联公司及第三人萧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2014年第四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损失款共计317065.98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791.90元/月×6个月=1675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00元×20=436200.00元,上款合计452951.40元的70%),并对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由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001型升降式照明灯塔中损坏的高杆灯减速机更换、将高杆灯毁损的照明设施维修好,保证能安全使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3300.00元,由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65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萧达公司、佳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萧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大亚公司为侵权产品责任纠纷的追偿主体,具有主张索赔权利是错误的。受害者在伤亡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死者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和死者近亲属。故大亚公司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也不能行使代位赔偿权。从合同产品责任的角度考虑,大亚公司与萧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大亚公司如基于合同关系追究违约责任赔偿之诉,萧达公司也不是适格的主体。2、大亚公司所依据的赔偿项目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部分,从内容和性质上为工伤赔偿性质,如果因大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采信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判断萧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本身存在如下问题:①鉴定的检材不全面。应该对整个安装过程及产品使用进行鉴定。该减速机是已经使用两年多的产品,已过了保修期,根据使用频率和磨损程度是否应该予以更换需要考虑,而还作为一个检材是不合适的。②减速机使用两年多,且已过保修期,导致依据的标准存在差异。该鉴定不考虑该因素而出具鉴定不客观也不专业。③缺少鉴定书成立的有效基本条件,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而且对于该鉴定结论,并不是因果关系关联度鉴定结论,与伤害结果无直接、必然的关联,不能作为判断萧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从本案看,高杆灯是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维修人员的操作是否合规是决定发生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故应对维修人员的操作过程及相关安全生产商进行调查,甚至在必要时进行鉴定,单凭一份单一产品鉴定报告不能成为判断赔偿的有效依据。对于此,如果大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4、大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只承担30%的责任过低。大亚公司的操作人员无资质,在高杆灯下违规操作,操作过程中随意接发短信。从刘原辰操作高杆灯升降的情况看,没有按照规程操作,也没有按照佳联公司的《使用说明书》操作,《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第四项明确提到灯盘上升、下降时,灯盘下严禁站人,以防意外发生。从原审法院现场提取的照片可以看出灯杆周围堆放起一米多高的大量木片,在维修灯具前,大亚公司并没有将场地清理干净。维修人员是在高杆灯下放的杂物堆中挖了一个坑进行检修公司,这样工作环境导致了意外发生时操作人员无法及时逃脱,以致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大亚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导致出现事故。大亚木业也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使用说明书》明确指出减速机工作环境应为零下五度至零上四十度,2012年11月黑龙江绥芬河天气是在零下44度,大亚公司不按《使用说明书》使用减速机,违规操作。萧达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判决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得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萧达公司连带赔偿大亚公司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佳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亚公司对刘原辰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萧达公司和陆月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对萧达公司和陆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大亚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由于大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刘原辰的死亡后果,大亚公司应承担住主要责任。虽然高杆灯上的减速机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大亚公司当天在修理高杆灯时,两次升降高杆灯的灯盘。原审审理过程中,佳联公司与大亚公司及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鉴定高杆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发现高杆灯减速机的端盖螺丝螺纹早已磨突了。虽然大亚公司称除了这次升降灯盘以外,从未升降过这个灯的灯盘,但从磨突的端盖螺丝可以看出,在大亚公司使用高杆灯的两年过程中,存在多次升降灯盘,并且多次拧升降机端盖螺丝的情况,才有了将端盖螺丝的螺纹磨突的情况。虽然本案高杆灯上的减速机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减速机端盖螺丝的螺纹磨突,也是导致减速机端盖螺丝脱出,高杆灯灯盘失去自锁功能后下滑将刘原辰砸死的原因。另外,大亚公司还有其他过错。刘原辰不是电工,也没有经过电工培训,大亚公司不能让没有经过正规培训的非电工人员操作电器设备。佳联公司销售高杆灯时附有《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第四项明确提到,灯盘上升、下降时,灯盘下严禁站人,以防发生意外。《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第二项提到灯杆下严禁堆放杂物。但大亚公司在高杆灯下放置大量木片,使刘原辰遇到危险无法逃脱导致死亡。原审法院笼统的认定佳联公司与萧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区分由谁最终承担责任,这将导致佳联公司与萧达公司及陆月芳因为责任分担额问题再次陷入诉讼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余的损失由减速机的生产商萧达公司和销售商陆月芳承担,佳联公司只对萧达公司和陆月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佳联公司赔偿,可以向萧达公司和陆月芳追偿。
上诉人萧达公司对上诉人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1、对大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2、佳联公司要求萧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萧达公司与大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也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佳联公司对上诉人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同意萧达公司提到的责任划分的意见。
被上诉人大亚公司对上诉人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刘原辰于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检修佳联公司生产安装的高杆灯,该灯照明部分设施突然坠落将刘原辰砸死,大亚公司因此向刘原辰父母赔偿了60多万人民币,这一事实不容否认。那么大亚公司就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有权向佳联公司、萧达公司、陆月芳要求赔偿。大亚公司是适格主体,有资格成为原告。正是因为没有为刘原辰缴纳工伤保险,大亚公司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其父母赔偿。正因为此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依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只要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就有权利要求赔偿。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的《鉴定报告》有力、充分的证明,高杆灯的照明部分突然坠落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发的产品责任事故。大亚公司是第一次对该灯维修,只是将照明部分降落下来更换灯泡,没有多次升降灯盘,更没有拧升降机端盖螺丝的情况,因没有必要,另外也不存在过保质期的问题。证人夏某某的证词和绥芬河市安监局的《调查笔录》、《购销合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购销合同》非常明确,保质期是指对灯泡保一年。萧达公司称2012年11月的温度是零下44度没有依据,太荒谬。那天气温也就是零下三四度的样子。刘原辰是专业技术院校毕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曲春鹏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入职时接受了安全教育。尽管因各种原因大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只提供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大亚公司提供的安监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完全能证明大亚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恰当。
被上诉人大亚公司二审对上诉人佳联公司辩称:1、佳联公司说大亚公司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检修高杆灯的过程中无过错,这是自购置来第一次检修,不存在多次上升下降灯盘的情况,也没有拧过减速机杆端的螺丝,减速机杆端的螺丝有问题不是大亚公司工作人员造成的,佳联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2、大亚公司的电工在招用的过程中都是经过考核的,要求有资质,刘原辰是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专业是电气工程,另一个工人也具有资质,在这一问题中大亚公司提交了《调查笔录》和证据。3、检修人员站在灯下操作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生产厂家安置的引线长度不足以使维修人员站在安全距离内,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判决佳联公司赔偿317065.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萧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陆月芳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为:“造成人员伤亡的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是否因产品缺陷或者质量瑕疵而导致”。而依据《鉴定报告》内容,灯塔坠落的直接原因是蜗杆脱出瞬间,蜗杆与蜗轮失去自锁功能,灯组在重力作用下坠落。蜗杆脱出的原因:“由于蜗轮存在严重的铸造缺陷,只是蜗轮与蜗杆间啮合不好,使扭矩传递发生异常,固定蜗杆端盖的3个螺栓,不能承受蜗杆轴向力作用,造成蜗杆与端盖一起在轴向力作用下脱出机壳”。
本院认为:对于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基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大亚公司已经赔付受害人刘原辰的家属6000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丧葬补助金1675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其余的为精神抚慰金。虽然大亚公司认可其与刘原辰系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并支付赔偿款,但该赔偿款系因本起事故而发生,本应为大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对于600000.00元中的精神抚慰金系大亚公司与受害人刘原辰家属自愿所达成;原审判决未保护其所赔付的精神损失费,大亚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支付丧葬补助金1675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损失数额计算实际也小于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大亚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52951.40元并无不当。大亚公司从佳联公司购买的高杆灯中的减速机部分系由萧达公司所生产,大亚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减速机的产品缺陷所致,故大亚公司诉讼以主张萧达公司、佳联公司赔偿其损失,主体适格。本起事故中,刘原辰的人身损害系被升降式塔灯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自由下落而致,故照明部分的脱落原因应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因果关系,而对于施工现场的工作环境等均为次要因果关系。对于照明部分脱落的原因,虽萧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由于该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且鉴定机构的专家也出庭接受质询。且萧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内容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而通过《鉴定报告》可以得出灯盘脱落系因减速机的制造缺陷所致,并非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故减速机的制造缺陷应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基于此萧达公司作为减速机的生产商,佳联公司作为高杆灯的销售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二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大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受害人刘原辰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故原审判决认定大亚公司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划分其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佳联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并无异议。佳联公司主张升降机端盖螺丝螺纹磨突是大亚公司造成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刘原辰是否具有电工操作资质也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关于佳联公司事故主要原因系因大亚公司的过错或者刘原辰操作过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依前文所述,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正确,佳联公司作为高杆灯的销售者,原审判决其与萧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责任最终应落到萧达公司还是佳联公司,佳联公司亦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萧达公司和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2.0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6056.00元、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