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重初字第12号
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南沟木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耀。
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28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希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余旭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与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许永耀、被告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第三人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公司诉称,原告购买安装了被告生产的高杆灯,2012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的两名电器维护技术人员在检修过程中,该设施的照明部分突然坠落,将两名电工砸伤,其中一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损失60多万元,事发原因是涡轮减速机输出轴轴承脱出,使减速机失灵,从而引发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人民币,更换损坏的高杆灯减速机,并将高杆灯毁损的照明设施修好,保证能安全使用的责任,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联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购买的高杆灯上的减速机端盖螺丝脱落,导致减速机的轴承突出,使减速机失去了自锁的功能,高杆灯的灯盘落下,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砸伤致死。减速机端盖螺丝凸出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在维修灯具的时候没将减速机端盖螺丝拧紧,致使灯具上升时螺丝脱扣,导致坠落,这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现在经鉴定是减速机的质量存在问题,就应由减速机的生产厂商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维修电器设备的工人没有电工资格证,是无证上岗;根据高杆灯的说明书规定,在高杆灯升降时灯盘下不允许站人,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操作时站在升降灯盘下,导致死亡的后果;高杆灯说明书也规定,灯盘下不允许堆放杂物,原告在此下面堆放大量木屑,导致被害人无法逃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要求的六十万元数额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对于超出范围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赔偿。
第三人萧达公司、***陈述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存在冲突,本案立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在合理性审查和适用法律应由受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受侵权主体,也不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基于劳动用工关系,自愿达成的赔偿和解,是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即使依据合同关系追究违约责任也与第三人无关。单从产品责任上讲,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的产品是由权威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第三人的产品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品的一部分,发生事故存在多方因素,同意被告对产品责任免责的相关意见,原告的损失是生产安全事故,不是产品质量事故,原告是生产经营行为,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此次事故经当地安全部门调查处理,该事故是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生的,不是正常使用环境下造成的,对于单位组织的机器维修是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条件,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联公司是生产广场、厂区用高杆灯的企业,2010年6月,原告大亚公司欲购买高杆灯,被告佳联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报价单,约定1#高杆灯116000元,3#高杆灯108000元;以上价格含普通发票、运费、地埋件,光源、电器质保一年,质保期内以旧换新。后经过协商,原告与长春市南关区亚示灯具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告佳联公司生产的高杆灯两套,合同金额为204700元,合同约定:交订金之日起15日送货,光源、电器质保一年,质保期内以旧换新,供方派人指导安装,需方提供吊车服务。该两处高杆灯由被告于2010年10月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安监局在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对原告维修人员曲春鹏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2年11月20日早晨,被告单位夏国华工程师委派电工曲春鹏、刘原辰对一号高杆灯照明部分进行维修,在当日更换过程中,两名工作人员对照明部分灯泡进行更换后,在21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将灯盘正常升起归位,此后,发现只有三只灯正常照明,其余均有故障不能照明,之后将灯盘降下更换了镇流器、触发器,23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由维修人员刘原辰操控将灯盘提升过程中该灯盘照明部分突然脱落,将在此操控升降灯盘的电工刘原辰及曲春鹏砸伤,刘原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安监局及被告单位通报了事故发生经过,安监局对刘原辰死亡确系是由一号高杆灯照明部分坠落致其死亡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夏国华、维修人员曲春鹏及相关负责人袁于松进行询问事发经过,并形成询问笔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亚公司自认高杆灯下堆放有木屑,发生事故的工人也是站在木屑上维修的。原告大亚公司提供了刘原辰的毕业证、维修电工证、员工进厂初级培训表,以及曲春鹏员工进厂安全培训记录表、黑龙江省电工作业许可证等证据复印件。
事故发生后,原告大亚公司与刘原辰之父刘金满、之母李春丽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大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675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大亚公司另外负责承担刘原辰死亡治丧费用。上述款项,大亚公司分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春丽(收款人账号:×××),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以及李春丽分两次给原告大亚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大亚公司自认没有给受害人刘原辰交纳工伤保险,与刘原辰家属的赔偿金额也是按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并适当补偿精神抚慰金。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造成此次人员伤亡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办理了委托手续,经过现场勘验,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3年8月28做出吉质技鉴(2013)032号鉴定报告:“造成人员伤亡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是减速机存在制造缺陷所致。”原告大亚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元。该减速机是由被告佳联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由第三人萧达公司生产,第三人萧达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减速机涡杆脱出是由于操作工人操作不当所致,一个螺栓的脱扣不能导致涡杆瞬间脱出。
在本院(2013)宽民初字第538号审理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发现,发生事故的一号高杆灯周围堆有高约1米左右的木屑,在高杆灯底部有约2米高铁制围栏,事发时维修人员是站在堆积的木屑上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一、被告佳联公司生产的升降式照明灯塔中的减速机存在制造缺陷,致使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造成被侵权人刘原辰死亡的后果,被告佳联公司做为升降式照明灯塔的生产者,第三人萧达公司做为缺陷产品减速机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做为减速机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大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受害人刘原辰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发生事故的高杆灯下堆了木屑,且发生事故的工人也是站在木屑上维修的,因此原告大亚公司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大亚公司因升降式照明灯塔中的减速机缺陷,导致赔偿刘原辰近亲属的相关费用,属于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佳联公司与第三人萧达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亚木业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原辰因伤死亡后是由原告大亚木业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其都属于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损失,缴纳工伤保险也只是通过保险基金对损失的一种分担。但原告因缺陷产品所受损失只应局限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损失,即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这两项赔偿数额亦不超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但是不应包括原告大亚公司自愿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大亚公司因升降式灯塔下落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佳联公司生产的升降式灯塔经过司法鉴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升降式灯塔的照明部分突然意外由顶部自由下落,是减速机存在制造缺陷所致”,因此作为升降式灯塔的生产者佳联公司及减速机的生产者萧达公司应在更换损坏的高杆灯减速机、并将高杆灯毁损的照明设施修好、保证能安全使用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杆灯及减速机均有相应检验报告等,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在产品存在缺陷上有过错等,因此原告大亚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3万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佳联公司及第三人萧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14年第四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损失款共计317065.98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791.90元/月×6个月=1675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436200元,上款合计452951.40元的70%),并对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由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001型升降式照明灯塔中损坏的高杆灯减速机更换、将高杆灯毁损的照明设施维修好,保证能安全使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长春佳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杭州萧达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纪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