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22民初3139号 原告: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9)闽062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闽06民终194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818462元及利息(利息以381846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用由某某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某某开发公司委托某某电力公司承担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工期为180天,工程款暂定5004316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先付合同价款的50%用于备料,基础完工后再付合同价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结算经云霄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依约承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320620元,但某某开发公司仅付2502158元,剩余工程款拒绝结算,某某电力公司遂提起诉讼。 某某开发公司辩称,一、某某电力公司承包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该工程包含2个项目,一是原有旧110V电力莆列线110kv红美某路线拆除工程,二是新1**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安装建设施工工程。现在仍有部分旧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没有完全拆除。该工程还有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未完成拆除,现场仍保存着旧高压线路。对于上述事实在二审开庭时某某电力公司确认没有异议,整个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成竣工。目前尚未拆除工程即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应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因此某某电力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未完成线路拆除清楚。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付清。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整体工程竣工后结余工程款,现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且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应报财政部门审核,某某电力公司至今尚未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尚未报财政部门审核。在起诉前某某电力公司从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因此,某某电力公司起诉支付工程余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应驳回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三、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工程造价5511245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依据。四、某某电力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五、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先付合同价款50%用于备料,基础完工后再付合同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付清。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时某某电力公司应主张支付结余工程款,现某某电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某某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工程合同书》,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以及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等合同内容;证据2《技改大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等事实;证据3签证单,证明讼涉工程因地形变化、塔基青赔受阻,农户阻拦、施工图纸跨越情况与实际现场不一致、交通管制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量增加及误工等;证据4结算书,证明按涉工程结算价格为6320620元;证据5《某丙供电公司送电设备异动通知单》,证明某某开发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某丙供电公司投入使用;证据6会议纪要,证明经政府会议决议形成招投标;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因申请案涉工程鉴定所产生的数额27500元。某某开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工程包括旧线路及新线路在合同第1条第5款第2项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工程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但重新约定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3.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有进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某开发公司没有收到两份报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两份报告建设单位一栏空白,没有签字盖章,属于某某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对证据3工程联系单其中的四单003-006号某某开发公司有盖章签名,该四单无异议,其余联系单均没有某某开发公司的签字确认,是某某电力公司擅自增加的项目及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联系单及签证单,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受阻增加施工费用及工资,须经发包方到现场进行确认,才能确认是否需要补贴,其余联系单及签证单某某开发公司均没有到场确认,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某某电力公司在起诉后提供,违反双方约定,应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某某开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证据2《技改大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没有某某开发公司盖章,但有某某开发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盖章和监理工程师签名,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加验收人员多人签名,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同理,对证据3部分工程联系单中没有某某开发公司的签字确认的证据,虽没有某某开发公司盖章,但有某某开发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盖章和监理工程师签名,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4结算书,虽是某某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但系有资质的人员审核、编制,该证据形式真实,但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某某开发公司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开发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承包旧线路拆除还有以150米尚未拆除,工程尚未施工结束。证据2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函,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某某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地理位置及拆除的线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该公司的公章,没有某某电力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且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不存在转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到现场勘查,确认某某电力公司承包旧线路尚有约150米未拆除,该照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是一份函件,某某开发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内容不能认定某某电力公司转包的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在(2019)闽0622民初1430号审理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退函给本院,某某公司现无超过10某电力的专业造价鉴定人员为由予以退件。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电力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复函给本院,认为其公司现无电力专项人员,无法鉴定,予以退件。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就某某电力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29日,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平诚鉴字第19号]。在本案审理中,该鉴定意见书经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双方质证,某某电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某某开发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为固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出具明细,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没有具体内容,对合同内的造价没有鉴定,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有某某开发公司签字的无异议,其余部分某某开发公司有异议,案涉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中尚未拆除高压线路的工程造价。对案涉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改造工程中尚未拆除高压线路约150米的工程造价问题,某某电力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5月24日本院向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对(2020)平诚鉴字第19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中:1.合同价款5004316元作出项目费用具体说明;2.对旧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约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拆除的费用作出评估鉴定,以对已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4日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补充鉴定:“1、‘合同价款5004316元’项目具体费用,具体说明详见本补充鉴定报告的第一、1条。2、未拆除项目造价为3960元,即原‘(2020)平诚鉴字第19号’鉴定过程价款5511245元(不含施工二期奖罚部分)应扣除所包含未拆除项目价款,应调整为5507285元”。该补充鉴定报告,某某电力公司无异议。某某开发公司认为按照工程现勘验记录表,其工程工作量极大,拆除和搬运工作量其工程造价在30000元以上,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不符常理,请求对该部分重新鉴定,或由施工单位把未拆除的部分予以拆除。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电力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合规。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对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中案涉工程范围进行现场确认。经现场勘验确认,勘验工程项目与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相符。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霄县因“回乡创业园”建设的需要,2014年4月28日云霄县人民政府以《关于“回乡创业园”110某高压杆线迁移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4]31号,对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进行建设。纪要内容为: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有关问题,规定工程按施工图工程量总价包干,工程最终造价采取据实验收结算,结算必须经过县财政部门审核,原则同意由某某供电有限公司下属集体企业某某电力公司负责施工,设计由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由某戊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泉州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2014年12月30日某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某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某某电力公司承包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二、工程总造价根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调试定额采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调试》及有关调整文件和设计施工图等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经双方商定按暂定为人民币伍佰万零肆仟叁佰壹拾陆元整(¥5004316元)。如发生施工受阻或其他原因致使施工内容(如设计变更增加设备、材料等)和施工方案发生变化,增加的费用采取据实验收决算,决算必须经过云霄县财政部门审核。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因先付合同价款的50%用于备料,基础完工后再付合同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结算经云霄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付清。乙方对本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完工送电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发生应由乙方负责的质量问题,乙方承诺无偿予以整改。四、施工工期乙方在纠纷完成青赔完成后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180天内完成,具体以双方协商的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工程款后经某丙供电公司月停电计划时间确定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送电,如果由于不可抗拒或甲方原因(如不能按时提供完备的施工条件等)影响施工,则工期顺延。2.8全部设备送电正常运行24小时后即为供电线路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2月3日某某开发公司与泉州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监理合同》,由泉州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建设目标进行监理。2015年4月26日某某电力公司对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开工。某某电力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对部分施工内容和施工方案发生变化,由某某电力公司、泉州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包括某某开发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确认。该电力工程建设后,某丁供电公司对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的运行评价为合格。之后,该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电力工程在正常运行中、投入使用中。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竣工,监理单位泉州某某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电力工程现场勘查。经勘查并经双方确认**路线路的约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尚未拆除。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开发公司共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158元。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该电力建设工程是否固定工程款发生争议,某某电力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由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月29日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0)平诚鉴字第19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工程造价5511245元。该《工程造价意见书》内附件《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该意见书对项目费用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和对旧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的约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拆除的费用没有作出评估鉴定。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2020)平诚鉴字第19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中:1.对合同价款5004316元作出项目费用具体说明;2.对旧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的约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拆除的费用作出评估鉴定,以对已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4日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2020)漳司鉴委字第1303号],补充鉴定:“1、‘合同价款5004316元’项目具体费用,具体说明详见本补充鉴定报告的第一、1条。2、未拆除项目造价为3960元,即原‘(2020)平诚鉴字第19号’鉴定工程价款5511245元(不含施工二期奖罚部分)应扣除所包含未拆除项目价款,应调整为5507285元”。 本院认为,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为政府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达500万元,属于政府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某某开发公司代表政府发包的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违反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工程合同书》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某某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双方在《工程合同书》约定如发生施工受阻或其他原因致使施工内容和施工方案发生变化,增加的费用采取据实验收决算。因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案涉工程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实际工程造价为5511245元(包括旧高压线路没有拆除费用3960元)。某某电力公司在建设工程中,对旧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的约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没有拆除,属于对《工程合同书》的电力建设工程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即新的电力高压线路安装工程履行完毕,旧高压线路拆除工程没有履行完毕。该未拆除项目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拆除费用为3960元,某某电力公司应在实际工程造价为5511245元中予以扣除。某某开发公司辩解,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5511245元的工程款未包含约150米左右旧高压线路没有拆除的费用,经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实地勘察属实,该旧高压线路拆除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某某开发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某某开发公司应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工程造价5511245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502158元-未拆除项目拆除费用3960元=3005127元。某某开发公司辩解,某某电力公司从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因某某电力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结算书,且云霄县财政局对此提供的《关于“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项目有关问题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项目实施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属违规项目,据此我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资料不予受理和审核”,说明并非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而是因案涉项目实施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导致云霄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资料不予受理和审核。故某某开发公司有关某某电力公司从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开发公司抗辩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某某电力公司又予以否认,对某某开发公司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开发公司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主张支付结余工程款,某某开发公司的起诉已经三年诉讼时效。据云霄县财政局提供的《关于“110某莆列线110某红美某路线路改造”工程项目有关问题情况说明》,载明某某电力公司已依《工程合同书》向云霄县财政局提供工程项目结算资料以供审核,但案涉工程尚有旧高压线路没有拆除,双方处于纠纷解决中,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故某某开发公司的前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开发公司涉案工程竣工合格投入运行后,没有拨付工程款。某某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某某电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8日)起计息,计息标准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0512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3005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7.6元,由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92.5元,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55.1元。鉴定费用32500元,由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该款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或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振铭 附注: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院履行款账号: 户名:云霄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云霄支行 账号:4065******** 温馨提示:缴纳履行款时应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