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91行初66号
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兴大道与轩辕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李雪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
法定代表人:刘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咏絮,合肥经济技术开发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蔺学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翔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蔺学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彭超,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咏絮,第三人蔺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蔺学东于2017年12月19日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妻子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张俊霞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具备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被告对本案工伤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系认定错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提前均是存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张俊霞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张俊霞于事故当日前往原告处应聘,原告尚未决定对其录用且与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被告未尽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张俊霞间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上,贸然认定原告与张俊霞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事故认定书受害经过中记载,张俊霞乘坐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张俊霞仅是于原告处应聘后返回,双方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尚未决定对其录用。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何谈下班途中?此点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公司下班时间亦可证实。被告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致使错误认定张俊霞事故行为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案张俊霞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具备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被告作出本案认定书明显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提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而在本案2017年9月30日被告进行了调查,显然是尚未立案就调查的违法行为,该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首先,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反馈意见称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自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上下班路线图、公安监控录像、入职体检记录单、死亡证明及答辩人依职权对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超霞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张俊霞事故当日已在原告单位上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其单位员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族成员关系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3、第三人提交的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公安监控录像截图、入职体检记录单;5、被告依职权对黄超霞所作的询问笔录;6、原告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7、相关认定工伤材料及其送达回证;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蔺学东述称,张俊霞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张俊霞在网上看到原告招聘,通过复试后应聘于原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仅签批手续未完成,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监控视频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俊霞入职事实,原告公司签批手续如何办理与张俊霞认定工伤无关系,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俊霞为工伤是有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蔺学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2、行车记录仪视频;3、聊天记录;4、公司门口监控视频及截图;5、录音;6、视频、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截图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张俊霞从***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2月19日,张俊霞的丈夫蔺学东向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通过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张俊霞与原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俊霞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符合上下班时间回家的路线。因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