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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乐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兴大道与轩辕路交口东南角6幢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827320。
法定代表人:李雪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398号西楼2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1880U。
法定代表人:刘干,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咏絮,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蔺学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上诉人***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16日,张俊霞从***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2月19日,张俊霞的丈夫蔺学东向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通过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张俊霞与原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俊霞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符合上下班时间回家的路线。因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张俊霞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具备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对本案工伤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系认定错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提前均是存有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张俊霞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张俊霞于事故时前往原上诉人处应聘,上诉人尚未决定对其录用且与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被上诉人未尽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俊霞间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贸然认定上诉人与张俊霞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进行调查取证,其取得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查明、认定依据不足,错误适用法律,在查明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情况下,仍违法认定张俊霞本案事故构成工伤,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首先,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反馈意见称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审第三人自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上下班路线图、公安监控录像、入职体检记录单、死亡证明及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黄超霞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张俊霞事故当日已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单位员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经开工认[2018]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学东述称,张俊霞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张俊霞在网上看到上诉人招聘,通过复试后应聘于上诉人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仅签批手续未完成,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监控视频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俊霞入职事实,上诉人公司签批手续如何办理与张俊霞认定工伤无关系,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俊霞为工伤是有事实、法律依据。
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族成员关系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3、第三人提交的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公安监控录像截图、入职体检记录单;5、被告依职权对黄超霞所作的询问笔录;6、原告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7、相关认定工伤材料及其送达回证;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
蔺学东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2、行车记录仪视频;3、聊天记录;4、公司门口监控视频及截图;5、录音;6、视频、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截图等。
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张俊霞与上诉人***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俊霞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符合上下班时间回家的路线。因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俊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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