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37。
法定代表人:闫怀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丰利生活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子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丰利生活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被上诉人天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丰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天丰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而非装饰装修合同。2.**公司从天丰利公司处收到的款项为商户的款项,天丰利公司系接受商户的委托并把收取商户的款项交付**公司,天丰利公司作为受托人,并非款项的真实所有者,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能直接主张返还款项。3.**公司收到款项不是基于合同,协商时天丰利公司承诺签约时先付了一半款项。4.**公司为磋商合同,前期进行了大量工作,如后期不委托**公司制作,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设计费用。
天丰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丰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给了**公司六万预付款的支票,**公司把合同和钱都拿走了,自此杳无音讯,后续不履行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天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丰利公司、**公司之间的商场装修合同书。2.**公司返还预付款4.7万元。3.要求**公司赔偿损失4.1883元。4.要求**公司将部分展示架清运干净,腾空占用的房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委托人章某等16家商户与被委托人天丰利公司签订《商铺展具、展架装修委托书》,约定各商户委托天丰利公司对铺位进行展具、展架的统一制作,在部分委托书中有**公司委托人闫某的签名。2016年8月29日,宋某替**公司向天丰利公司支付了押金3000元,2016年8月30日,**公司向天丰利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1万元。2016年9月5日,天丰利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装修款6万元。
天丰利公司向法院提交装修委托书,证明天丰利公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交装修合同,证明天丰利公司、**公司存在的义务;提交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天丰利公司、**公司及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对委托书中有闫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装修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洽谈的不一致,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向法院提交升级做该铺位价位图,证明天丰利公司商场5层是**公司测量的;提交效果图,证明**公司的商品是商户认可的。天丰利公司对**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天丰利公司提交的《商场装修合同书》并未有**公司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公司不认可合同关系成立,天丰利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认为天丰利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天丰利公司、**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公司同意用押金1.3万元折抵预付款6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天丰利公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天丰利公司要求解除《商场装修合同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丰利公司要求**公司将部分展示架清运干净,腾空占用的房间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天丰利公司未能予以明确,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丰利公司预付款四万七千元。二、驳回天丰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丰利生活用品市场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铺展具、展架装修委托书》《商场装修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天丰利公司返还预付款4.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丰利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天丰利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关系不成立,天丰利公司与**公司应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相应财产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向天丰利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1.3万元,天丰利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装修款6万元。在**公司同意以押金1.3万元折抵预付款6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天丰利公司4.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绍勇
审判员  沈 放
审判员  潘 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宇飞
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