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2民初863号
原告:江西翱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观上工业园39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
负责人:***。暂无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翱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与被告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和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翱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和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翱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西翱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书》,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供货与安装,同日验收完毕,被告未按约支付9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西翱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供货祠堂相关用品,合同总价款9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0日内”,付款办法为“验收后10天内1次性付清”。2020年4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2023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庄和村委现无法定代表人,原村会计***到庭但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是上述订货合同书甲方即庄和村委的经办人,经向其调查,上述供货合同属实,货款未支付属实。该祠堂现为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翱翔公司已供货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之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参加庭审,应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翱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莘县樱桃园镇庄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