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36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孙子)。
被告***。
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沿吉林路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吉林路41号门前时,与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及营养费18506.21元、护理费25317.5元(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6072.5元、器械费31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702.2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登记人是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我是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
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可105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8时许,***推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沿吉林路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吉林路41号门前时,***松手后,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继续沿吉林路由北向南倒着行驶,车的后尾部与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02.21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发票15张、购买安利产品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事故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其中门诊病历中记载出院后仍需要护理。
证据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情况。
证据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鉴定费花费1050元。
证据五: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青岛市城镇居民,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器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器械费花费情况。
证据七:因鉴定发生的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鉴定花费医疗费95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自费用药。安利产品发票不予赔偿。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护理人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及护理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否则对护理费主张标准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对证据四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赔偿。
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相同。对证据七、八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2号、第816号、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8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交纳鉴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2433.88元(含自费药22462.8元),门诊医疗费456.33元,鉴定医疗费95元,合计32985.21元。其中原告支付12985.21元,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2天得44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4、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其购买安利产品的发票共计5521元。但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32985.21元(含自费药2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342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其余自费药12462.8元由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再向原告支付2462.8元。其他款项2096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5、护理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青岛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105天为37399元/365天*105天得10758.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145元*5年*10%得16072.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花费器械费3146元属实。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原告的护理费10758.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器械费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97.1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9.51元。
二、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鉴定费2950元,邮寄费86元,合计4754元(原告交纳36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交纳110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负担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