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崇执字第0168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夏家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无锡市复兴路125号一层(24平方米)无锡市双欧烟酒店所涉范围的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三个月21500元计算)。诉讼费2530元由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负担2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强制腾空并返还给建发公司。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