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高步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夏家边朱家土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也依约支付了租金176.66万元,一审中建发公司也未提出要求解除该份租赁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2.塘南路124号(清名东路北侧)房地产租赁相关事项备忘录、2018年1月1日房地产租赁合同非其签订,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及的主文内容及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应该认定撤销塘南路124号(清名东路北侧)房地产租赁相关事项备忘录、2018年1月1日房地产租赁合同。3.其不存在擅自转租、违法搭建、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建发公司提交的照片、行政处罚书认定其存在擅自转租、违法搭建、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了法律规定。4.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律适用及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建发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商贸公司迁出位于无锡市塘南路124号地块清名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并恢复原状,而一审判决为拆除无锡市塘南路124号地块清名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内的违法建筑。2.一审法院判决拆除无锡市塘南路124号地块清名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内的违法建筑与无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锡**执案字【2018】第1809140020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冲突,拆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到期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份租赁合同的前提与基础,且商贸公司支付的176.66万元租金正是基于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形成的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得出的金额。备忘录及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均是由双方真实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且擅自转租的事实,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商贸公司迁出位于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并恢复原状,一审判决中明确要求拆除涉诉房地产内的违法建筑就是其要求恢复原状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也并未绕过无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提供的建筑分布示意图中标注为接收存续房屋部分,正是基于国有资产不予流失的因素,从而法院作出保留该部分建筑的判决,不存在侵害商贸公司及国家利益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贸公司迁出位于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并恢复原状;2.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按照每年112万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有使用费;3.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其擅自将房地产转租的违约金11.2万元;4.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其因擅自搭建、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的违约金11.2万元;5.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诉讼中,建发公司对于商贸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6万元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诉请中直接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无锡市财政局所持有锡南国用(2005)第21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无锡市塘南路124号、面积为69542.1平方米出让土地于2007年9月划转给建发公司使用,建发公司持有坐落于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总面积3284.05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工交仓储。 2012年8月9日,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建发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其公司愿承租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地块,并承诺如下:承租期内,其不进行搭建及装饰装修等活动,如擅自搭建或装饰装修的,地,地块被征用发公司收回地块或租赁期满后,其将无条件、自行拆除其搭建及装饰装修,自行办理水、电、气等的销户,不要求任何补偿。在承租期内,其不进行转租,如违反招租协议擅自转租的,建发公司可无条件收回地块,并由其负责租户的补偿、搬迁等。其按现状承租该地块及地块内建筑物,自行评估建筑物的安全性,并自行承担修缮费用,保证安全使用,并承担建筑物的安全使用责任。在承租期内,其承租该地块用于仓储,不作他用。 后,建发公司以出租方(甲方)的名义与商贸公司以承租方(乙方)的名义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2012年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一份,该租赁合同书写明,房地产具体情况为无锡市塘南路124号地块清明东路北侧(现水泥通道东侧地块,占地约6682平方米),房地产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内租金19万元,乙方承租该房地产用于仓储,不作他用,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租赁房地产。甲方按现状出租该房地产,乙方自行对地块内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并承担修缮费用,保证安全使用,并承担建筑物的安全使用责任。乙方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 2017年10月25日,建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署“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房地产租赁相关事项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写明,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房地产由商贸公司承租,租赁用途为仓储,上一轮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建发公司委托无锡市国联产权交易经济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租,经竞价后,商贸公司以56万元竞得,但拒绝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并拒绝签署租赁合同,建发公司数次发函催告并约谈,要求商贸公司搬离该处房产,拆除违章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商贸公司以租金标准不明确,前期投入较多等理由推脱,建发公司尚未收到2015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2017年10月25日下午,建发公司召集商贸公司等参加会议,双方就补交租金、补签合同、拆除违章(临时)建筑及限期搬离等事项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如下备忘录:一、租金支付。商贸公司于本备忘录签署后15天内支付部分欠交租金50万元,剩余70.66万元租金,于本备忘录签署后至2017年12月31日内付清(附:按年租金56万元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欠交租金130.66万元,2017年8月18日商贸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故实际应缴纳租金为120.66万元)。二、合同签订。双方同意补签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续签2018年自然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56万元。三、提交书面承诺书。商贸公司另向建发公司书面承诺在本备忘录签署后不再搭建任何形式的违章或临时建筑,后期如因市政府统一规划需要、政府征收征用(拆迁)、政府环保治理、建发公司建设用地需要,商贸公司将在收到建发公司书面通知后30天内清场并搬离该房地产,建发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同时商贸公司承诺该房地产范围内一切安全责任由其承担。 后,建发公司与商贸公司又分别以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了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2017年房地产租赁合同、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地产情况、租赁房地产用途均一致,均为无锡市塘南路124号地块清明东路北侧,租赁土地面积6682平方米,租赁房地产用途仅限于仓储用途,不作任何其他用途。2017年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商贸公司未支付租金1206667元,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房地产租赁相关事项备忘录”中约定事项支付租金:于本备忘录签署后15天内支付部分欠交租金50万元,剩余70.66万元租金,于本备忘录签署后至2017年12月31日内付清。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写明,年租金56万元。乙方在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时支付押金56000元给甲方,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乙方结清相关费用、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将钥匙交还甲方,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2017年房地产租赁合同、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均写明,乙方已经确认并了解上述出租房屋的主体结构等所有现状,并由义务在租赁期间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维护、维修,保证出租房屋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房地产交接后,房地产内外由乙方实际使用的房体、设施、设备、物品及服务于乙方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物品等的维修、维护皆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如需改变房地产的内部结构、装修或配备对房地产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实现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后果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收购或补偿乙方自置的装修或任何设备实施。双方合同到期或解除,乙方应在合同到期或解除之日将房地产恢复原状交换给甲方,否则其装修部分甲方有权进行处分。甲方需要恢复原状的乙方拒不履行该义务,甲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修至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搭建任何形式的违章或临时建筑,且按照租赁用途合法使用房地产。乙方擅自将出租房地产转让、转借、转租、入股、承包、与他人调剂交换的,应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擅自搭建(包括但不限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或使用性质的或在出租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应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甲方将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公开招租。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乙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终止,乙方必须在终止之日将房地产交还甲方,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地产时应当保持房地产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物品,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有权进行处置。如逾期不予交还房地产,乙方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双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地产使用费,直至将房地产实际交还为止。如乙方违约或损害甲方权益,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4月19日,建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商贸公司切实履行相关承诺,及时停止搭建新的违章建筑,并拆除现有违章建筑,全额支付2015年至2018年欠交租金132万元。 2019年2月27日,商贸公司向建发公司交纳了租金176.66万元。 2019年3月18日,建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前拆除场内违章建筑、恢复原状、清理现场、搬离塘南路124号,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建发公司当场将其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通知函的情况予以拍照留存。 2019年5月21日,建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建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3万元。诉讼中,商贸公司曾主张于2019年2月27日向建发公司交纳了租金176.66万元,为部分结欠建发公司以往的租金和预交的2019年9月的租金。 关于建发公司主张商贸公司擅自转租、违法搭建、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一节,经查:商贸公司于无锡市高步沿97号自行建造仓库对外出租,仓库面积16000多平方米,占地30亩,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曾以锡国土资监罚【201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后,商贸公司又在无锡市高步沿97号周边空地上建造仓库6间,总面积合计2844.84平方米。2017年,商贸公司于无锡市清明东路及无锡市塘南路交界处的东北侧搭建两处分别为659.56平方米、67.28平方米的建筑物。2019年1月25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南长区大队致函建发公司,对无锡市高步沿97号仓储市场总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砖混及单层彩钢板结构,使用性质为仓储,租户140余户,均未办理土地、规划、房产、消防等相关审批的违章建筑,因2017年9月24日商贸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市场内租赁户受灾并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且经其督促检查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要求建发公司作为该地块实际产权拥有者,切实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商贸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整改。2019年8月1日,无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现场查明,当事人***于无锡市清明东路高步沿97号建造了8处一层砖混及钢结构,面积为2627.4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于经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已构成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该局作出了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锡**执案字[2018]第1809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中,无锡市**区清名桥街道大窑路居民委员会对锡钢浜北侧有关建筑物信息、土地信息的产权人、承租人、企业情况调查摸底,归属于建发公司土地上违法建筑,存有无锡宝儿屿商贸有限公司、***尔毓商贸有限公司、韵之舞双面妮直营店、**饮食店、宅急送南长营业厅、长发玻璃移门、江苏锦锡缘实业有限公司、***一号饭店等数家不同字号或企业名的商铺入驻经营。 诉讼中,建发公司陈述,其出租的房地产中有证房产,由商贸公司修缮后,目前实际用于韵之舞双面妮直营中心、**漆店、红砖厂房仓库使用;其交付的在土地权属范围内部分房屋属于无证房产,为接收前单位存续的房屋,该部分房屋被商贸公司修缮后,实际用于现有的***一号饭店起至喷漆车间、铁皮棚区间段及黄房子使用;在出租的土地范围内的空地上,被商贸公司建造数处违法建筑,用于***、洗车行(强强车汇联盟)、**饮食店、宅急送无锡南长营业厅、长发玻璃移门字号的商铺等使用。本案中,其诉讼主张要求商贸公司迁出租赁房地产并恢复原状,就是要求商贸公司拆除自行在出租土地范围内搭建的违法建筑,将交付使用的有证房产、无证房产和土地予以清空和返还。商贸公司诉讼中对建发公司主张其非法搭建的事实予以否认,只认可对租赁时按现状交付的房屋进行修缮,其对建发公司现状交付的房屋存续情况不明。法院对此要求商贸公司对建发公司租赁时现状交付房屋具体毁损、使用情况予以核实,并限期书面告知法院,但商贸公司未予答复。 法院就租赁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调取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锡钢浜北侧2011年、2012年的影像位置示意图和房地产现状影像位置示意图进行比照,无锡市清明东路高步沿97号为本案租赁房地产进出主通道的门牌号,建发公司在该地块范围内交付给商贸公司的房屋,主要分布于该主通道东侧,目前为韵之舞双面呢直营中心、**漆店、红砖厂房仓库、红砖厂房仓库门前搭建的黄房子建筑物、及自***一号饭店起至东面的喷漆车间、铁皮棚联排搭建房屋商铺所使用或房屋现状;主通道东侧目前用于***、洗车行(胜牌机油、强强车汇联盟)、**饮食店、宅急送无锡南长营业厅、长发玻璃移门字号的商铺等房屋,及韵之舞双面妮直营中心门前建筑为商贸公司所为非法搭建;主通道西侧原有少量搭建物,被商贸公司未经行政审批改建、扩建成西区联排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建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建发公司房地产,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贸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2月27日缴纳的房屋租金176.66万元足以支付以往拖欠的租金和预交了部分租金,不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5日订立的“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房地产租赁相关事项备忘录”和2017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商贸公司于该两份书面证据签字时尚结欠建发公司120.66万元租金,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又明确了年租金为56万元,商贸公司辩称的176.66万元款项仅为支付的以往结欠的包含2018年度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金,商贸公司诉讼中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76.66万元为部分结欠租金和租赁双方明确约定为预交2018年后的租金的相应事实,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对房屋予以修缮,建发公司曾承诺日后给予一定的补偿,既与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意见相左,且并无得到建发公司诉讼中的认可,更无事实证据证明,其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国土局、消防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有关商贸公司占用土地、违法建设仓库对外出租、经营的查处,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足以证明商贸公司违反与建发公司的合同约定擅自转租、违法搭建的事实,诉讼中,法院责令商贸公司提供租赁房地产之内的与商贸公司企业名称不一致的商铺字号、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属其所有的依据,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没有转租、没有违章搭建,与事实不符。建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的2012年、2017年、2018年租赁合同均有约定,明确不同意商贸公司转租房地产,商贸公司对此也有承诺,2017年、2018年租赁合同中又明确约定转租、违法搭建的违约责任,虽然2019年1月25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南长大队函告建发公司租赁房地产内另有租户情况,但时为建发公司与商贸公司房地产租赁期满,无依据证明建发公司在房地产租赁期内知道或应当知道商贸公司将房地产转租的事实,故商贸公司辩称即使其存在转租,建发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转租的认可,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商贸公司对于建发公司主张合同期满的房地产使用费辩称无事实依据、转租和违法搭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法院考虑商贸公司并无提供违约金过高的事实依据,其租赁后多次违法搭建违法建筑并对外租赁经营,被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事实,商贸公司的过错程度,目前违法建筑仍然存在的事实,违法建筑拆除的相应成本,以及目前房地产租赁市场使用价格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其诉讼中同意将商贸公司交纳的租赁押金在本案诉请部分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空、迁出承租的建发公司的位于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房屋分布于无锡市清明东路高步沿97号进出主通道的东侧该地块范围内的韵之舞双面呢直营中心、**漆店、红砖厂房仓库、及自***一号饭店起至东面的喷漆车间、铁皮棚联排搭建房屋和红砖厂房仓库门前搭建的黄房子建筑物),将承租的该房地产交还建发公司,同时拆除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内的违法建筑(分布于无锡市清明东路高步沿97号进出主通道的西侧该地块范围内的西区联排建筑物、主通道东侧目前用于***、胜牌机油、强强车汇联盟、**饮食店、宅急送无锡南长营业厅、长发玻璃移门的商铺使用的房屋、以及韵之舞双面妮直营中心门前建筑物)。二、商贸公司支付建发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空、迁出、交还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拆除违法建筑之日止的按照112万元/年标准计算的占有房地产使用费,该房地产占用使用费以下列方式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止的占用房地产使用费,余款自商贸公司实际清空、迁出、交还无锡市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的租赁房地产、拆除违法建筑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商贸公司支付建发公司擅自转租违约金11.2万元、擅自搭建和改变出租房地产用途违约金11.2万元、律师费3万元,并扣除建发公司同意抵扣的押金5.6万元,合计款项19.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发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1350元,由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建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该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商贸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建发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5日订立的“塘南路124号(清明东路北侧)房地产租赁相关事项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补签了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2017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后又续签了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的行为表明2012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备忘录及后续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束,商贸公司要求按2012年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备忘录及后续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均加盖有商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商贸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备忘录及后续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商贸公司提出备忘录及2018房地产租赁合同非其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商贸公司签署备忘录时尚结欠建发公司120.66万元租金,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又明确了年租金为56万元,商贸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缴纳的房屋租金176.66万元仅为支付的以往结欠的包含2018年度的租金,而商贸公司未按备忘录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商贸公司主张其系按约履行不构成违约,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不同意商贸公司转租房地产,商贸公司对此也有承诺,2017年及2018年租赁合同中又明确约定转租、违法搭建的违约责任,而商贸公司租赁的房地产范围内存在多家与商贸公司企业名称不一致的商铺字号、企业名称,商贸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国土局、消防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有关商贸公司占用土地、违法建设仓库对外出租、经营的查处,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足以证明商贸公司擅自转租、违法搭建的事实,商贸公司违反与建发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贸公司提出其没有转租、没有违章搭建的上诉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房地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商贸公司于合同终止之日即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商贸公司租赁后搭建的违法建筑因不具有合法性,在返还租赁的房地产时,商贸公司理应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系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商贸公司提出一审法律适用及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