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854号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25258738K,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 被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电气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为23581元,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两被告控股的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分别到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上述借款由两被告以及***、***和原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2月12日,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及原告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代偿上述借款尚欠的本金75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0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及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原告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则由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上述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月1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5月20日,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上述7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两受让人各享有50%债权)。2020年5月28日,原告公司以及***、***与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75万元借款的偿还达成《还款协议》。同年6月9日,原告公司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了52.5万元的代偿义务。原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承担代偿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故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二、被告所经营的纪元电器集团及下属企业与原告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之间长期存在互担保关系,纪元电气集团下属企业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到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由原告担保是企业互担保行为,所涉借款并不是个人借款,个人提供担保是由于之前的金融环境、信访管理和考核机制所迫。三、被告认为,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在同景公司原贷款规模达到500万元,纪元集团在其困难时期,仍然遵守诚信,陆续归还425万元贷款,另外75万元,纪元集团完全可以继续通过处置集团企业资产予以偿还。但是,由于原告的强烈推动和协同市政府要求纪元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导致纪元集团及下属企业被迫进入破产程序,造成本案借款及相关事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现在纪元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却追诉被告个人清偿款项,被告难以理解和接受。四、被告认为,企业间的担保是互相需要和互惠行为,原告的担保是企业间的行为。纪元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前,原告有相关产品在纪元集团委托加工,累计欠款20多万元未付,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公司人员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证明,提交管理人抵偿欠款,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企业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原告应当向纪元集团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五、原告曾于2020年8月提起过诉讼,被告在该案件中已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已自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实在有违情理。而且被告已因企业破产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相关个人资产甚至是医保账户、退休账户均被冻结,完全丧失了清偿能力,继续追诉被告已毫无意义,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并同情被告所处境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达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代偿通知书、承诺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还款凭证以及本院(2020)浙0881民初2558号案件庭审笔录、撤诉裁定书为证。因两被告缺席未到庭答辩,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情况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纪元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度,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向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向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原告申达电气公司以及案外人***、***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因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原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及***、***发出代偿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由申达电气、姜先生、虞女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1、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互感器)在我司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2、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上述两户企业贷款于2016年12月21日到期至今已逾期年2年,2户企业自2018年8月21日起欠息,计至2018年11月20日,2户共欠利息3.45万元。现我司向你们发出代偿通知:敬请你们于2018年12月19日前代偿上述2户企业贷款本息……”。2018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公司、***、***发出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贵方为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担保借款50万元,为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担保借款25万元,现两公司均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逾期时间较长,贷款方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向贵方主张担保责任,造成贵方损失。为此,我方特向贵方承诺,如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我方将于2019年3月30日前向贵方支付上述借款本金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贵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2020年5月20日,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收载明:“由你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1、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在我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2、江山市开关厂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上述两户企业借款于2016年12月21日到期。上述2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我司已申报并经管理人权认债权。上述2户企业自2018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我司已将上述2户企业全部债权:合计本金75万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利息,转让给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两受让人各享有50%债权)。请你们方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向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归还相应的债务”。2020年5月28日,***、***、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为妥善解决上述借款事宜,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202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代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和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共计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其中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35万元,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款项支付给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26.25万元……支付给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26.25万元……二、如果甲方按照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则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22.5万元以及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2020年6月9日,原告公司向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汇款26.25万元,向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汇款26.25万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52.5万元代偿款,该案件经审理后,原告公司于同年12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制作(2020)浙0881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2019年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纪元电气集团以及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该系列案件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自行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原告公司在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后,其自愿对原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承诺函系两被告自愿出具,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申达电气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方支付代偿款52.5万元,依据两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理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因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避免同一债权双重受偿或产生新的纠纷,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应注意与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此后本案所涉借款在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受偿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履行时应扣除从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后续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