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1693号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2525873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金源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5293432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610元及利息138000元(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8000元,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9461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6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794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同时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热炉用变压器3台,合同货款总价为人民币59574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被告在变压器运行使用过程中需要并联一台电抗器,以防止变压器在发电机冲击时发出过大的电流而受到损坏,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借用协议》一份,由原告提供电抗器一台免费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时限自发货之日起90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双方后续另行协商处理,此次江山至贵州安龙运费由原告垫付。嗣后,被告支付了变压器货款5162790元,尚欠货款794610元,原告垫付了江山-贵州电抗器往返运费共计37500元。就上述被告结欠的货款794610元及运费37500元,原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变压器买卖关系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运费无相应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2日《电气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热炉用变压器3台,合同货款总价为5957400元,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产品发货单4份、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附件及文件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3.浙江增值税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957400元。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7份、2016年4月15日《电气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货款893610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货款417018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2万元(其中21000元用于结清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尾款,剩余99000元用于归还案涉合同货款),故本案被告尚欠货款794610元。 5.《设备借用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变压器运行使用过程中需要并联一台电抗器,防止变压器在发电机冲击时发出过大电流而受到损坏。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借用协议。 6.产品发货单2份、运输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抗器的出借义务。 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垫付了江山-贵州往返运费共计37500元。 8.变压器运行报告1份,证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对变压器的各项运行参数进行回访并出具运行报告,结论显示变压器运行状况良好。 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借用设备运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系经营变压器、电炉等设备研究、开发、制造、安装、修理等的企业。 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矿热炉用变压器三台,合计5957400元(含17%税价),合同签订后即付15%定金,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100天,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定金到账30天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进度款(如进度款延期支付,交货期也相应顺延)。供方按制作完工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支付总货款30%提货款,款到发货,供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二个月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需方支付总货款20%调试款;留5%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十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 截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物流运输完成了将合同约定的矿热炉用变压器交付给被告的义务。2019年3月10日,原告对出售被告的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回访,结论为运行状况良好,被告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162790元,尚欠货款7946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94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9461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6元,减半收取为5873元,由被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