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忆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扬菱路东侧门面房1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南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
上诉人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1)苏100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法院经审理查明,邗江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正新公司诉扬州玉好铜业有限公司、迅达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县鸿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之云、朱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15日,邗江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1)苏10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一、扬州玉好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新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迅达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县鸿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之云、朱根娣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扬州玉好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正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25日,邗江法院根据正新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1003民初3140号民事裁定:冻结扬州玉好铜业有限公司、迅达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县鸿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之云、朱根娣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等价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动产期限为二年)等。在执行过程中,邗江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苏1003执保44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保全了迅达公司银行账户。申达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邗江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10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邗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迅达电工材料公司的经营场地与第三人迅达公司相同。迅达电工材料公司在与申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的联系人和迅达公司与申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的联系人均为同一人。
从申达公司举证来看,申达公司与迅达公司之间自2017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8年以后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三十天内付款。申达公司举证的由迅达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办款联系函》,内容有:由于迅达公司业务经营需要,请申达公司办理现汇按照下列账号办理(现汇账号为93×××77,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盛世嘉园支行)等。申达公司陈述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后再无业务往来,最后一次结清货款日期为2020年1月9日,但最后一次汇款并未按照上述函件向迅达公司要求的账户付款,而是继续向以往的账户付款。
申达公司举证的其公司业务员与迅达公司、迅达电工材料公司联系人吴保权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2019年12月31日,吴保权告知申达公司业务员迅达现汇、账号变更情况。2021年6月30日,吴保权催款发送图片显示申达公司欠款1659431.7元,款项未回。申达公司业务员仅回复:明天发姜总看看、明天给确切日期等。
申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7月1日向迅达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盛世嘉园支行,账号为93×××77)支付50万元、30万元。
申达公司向邗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申达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汇入迅达公司93×××77账户中的50万元款项;2.不得执行申达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汇入迅达公司93×××77账户中的30万元款项;3.确认上述80万元款项属申达公司所有,并将上述80万元款项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起,申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迅达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工材料公司)就电磁线买卖业务签订三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迅达电工材料公司按约交付部分货物并开具发票。申达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5日、7月1日向迅达电工材料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货款时,依据迅达公司提交的办款联系函,将本应支付给迅达电工材料公司的款项汇至迅达公司,后因迅达电工材料公司追问货款时才发现货款汇错。申达公司当即与迅达公司联系,要求其返还误汇的80万元款项。迅达公司表示愿意返还,但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自行操作返还。但案涉80万元款项属于误汇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申达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1003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达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达公司与迅达公司2020年1月后,无其他经济往来。收款账户因被法院冻结而特定化,进入该账户款项也因此而特定化。综上,申达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迅达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所有财产强制执行。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流通性是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资金合法转入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即归账户开户人所有,成为账户开户人的责任财产。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盛世嘉园支行93×××77银行账户系迅达公司申请开立,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迅达公司,故本院查封该账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达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应当就其对争议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申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理由如下:其一,申达公司称80万元系疏忽而错汇,但间隔数天两次汇款均出错,难以让人信服。且申达公司陈述欠迅达电工材料公司在错汇款前的货款总额为1900659.64元,在汇款50万元后业务员按照1659431.70元进行催款,申达公司并未辩解或陈述已付部分款项,亦未核查款项是否汇错,而是继续向迅达公司账户付款30万元,亦与常理不符。其二,即使申达公司80万元汇款属于汇款错误,申达公司向迅达公司主张权利亦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享有优先性,不能阻却正新小贷公司对本案的执行。其三,迅达公司与迅达电工材料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内,业务员也均为同一人,两公司均与申达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故案外人错汇款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综上所述,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迅达公司经邗江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邗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汇入原审第三人迅达公司两笔共计80万元的款项,并将上述80万元退还上诉人。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已经实际发生的保全行为,在前后两份文书中对保全时间却出现了不一致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上诉人申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机械套用货币占有即所有,未充分考虑本案原审第三人迅达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账户因被法院冻结而特定化的特殊情形;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不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一审法院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扬州地区法院的类案裁判结果不一致,未能遵循类案同判的裁判规则。
被上诉人正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本应是支付给迅达电工材料公司的汇款;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关案例并不应当直接作为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即使本案上诉人是误将应当支付给迅达电工材料公司的款项支付给迅达公司,上诉人所享有的也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属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邗江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冻结迅达公司93×××77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其理由:一、案外人迅达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所有财产强制执行。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流通性是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资金合法转入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即归账户开户人所有,成为账户开户人的责任财产。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盛世嘉园支行93×××77银行账户系迅达公司申请开立,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迅达公司,故邗江法院查封该账户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达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应当就争议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申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1.申达公司所称80万元系疏忽而错汇,即使该事实如其所述,申达公司向迅达公司主张权利亦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享有优先性,不能阻却正新公司对本案的执行。2.申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与付款50万元、30万元相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80万元系其错汇。3.迅达公司与迅达电工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内,业务员也均为同一人,两公司均与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上诉人错汇款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4、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相关案例并不应当直接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
综上,上诉人申达公司不能排除邗江法院对原审第三人迅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邗江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3600元,由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钱 康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