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190号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
被告:阜新文其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文其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受理后,因被告阜新文其物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文其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变压器生产企业,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四台整流变压器,总价款2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0%货款,提货前付50%货款,货到九个月内付5%货款,余5%质保金,于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前交付全部产品,2018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货款260000元。之后,被告对该笔货款2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文其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货款260000元,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阜新文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