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554号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忆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
被告:陕西华创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军平,执行董事。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创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受理后,因被告陕西华创炉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创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变压器生产企业,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台电炉弧变压器、一台电抗器,总价款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提货前付50%货款,于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或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10%货款;留10%作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5月23日前签收了上述全部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对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创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货款150000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陕西华创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