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2557号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881725258738K,住所地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
法定代表人:姜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
住江山市
山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根仙(***的妹妹),女,1967年
3月19日出生,汉族。
住江山市。
被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
身份号码:330823196908××××,住江山市市区××路××
号。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并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被告***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姜根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二次开庭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
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
年1月24日为10444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
息按月利率8.3‰的标准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
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
2018年1月24日为10444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据实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事
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9月7日,江山市开关厂
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
2017年7月1日,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
承诺书》,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96389
元未付(按江山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诺在2017年
8月6日开始归还该借款、支付利息,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伍
拾万元,直至欠款全部付清。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
签字,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8
年1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70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19年1月18日,
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8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受理申请人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两被告
作为该7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至今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保
证担保人,应对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欠原告的700万元借款
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并非因经营
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纪元集团与原告长期建有互担
保关系,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是纪元集团下属企业,该互担
保企业圈主要有原告、纪元电气集团及恒昌集团等。2016年9
月期间,原告基于当时融资环境及信贷机制原因,致其在建行
的对外担保超额700万元,不能满足省建行的对外担保额度的
授信批复要求,从而出现原告在建行的贷款不能正常转贷的严
重情况,若不能及时化解,将导致原告企业的资金链及企业经
营存在压力及风险。为此原告董事长及财务总监亲自与本公司
及被告等相关人员沟通协商解决方案,请求纪元公司给予配
合,原告提出由原告出资为纪元公司的任一企业中归还由原告
担保的贷款700万元,以满足建行对原告的对外担保额度的授
信批复要求。双方最终确定方案为纪元公司归还在农商行的贷
款700万元,同时,因考虑到银行放贷的资金管理及要求,确
定由原告汇款给纪元公司旗下的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用于
归还纪元公司在农商行的贷款。基于上述情况,纪元公司与农
商行进行了情况通报和方案沟通,取得了农商行的理解和支
持,并明确待原告的建行贷款正常转贷后,再由农商行继续贷
款给纪元公司,由纪元公司直接汇给原告公司。但是,原告建
行转贷结束后,被告企业向农商行申请领用已经归还的700万
元贷款时,农商行因种种原因未予续贷。对该问题经巫市长多
次协调,因种种原因农商行仍未发放该笔贷款。基于双方合作
关系,2017年7月1日由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承
诺人,以江山市纪元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
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虽然有被告个人签字,但签字仅
代表企业,并非个人还款承诺。虽然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但是
因当时纪元公司无任何破产或不归还款项的想法,纪元公司基
于诚信和尊重事实的角度签订了承诺书。纪元公司正是基于支
持和配合原告化解经营风险才同意实施原告提出的方案。由此
可见,本案所涉的款项实际并非借款,也不是被告个人担保行
为,而是原告为了解决其授信批复、解决贷款风险等问题自愿
作出的代偿行为,该笔资金被告及其企业均未使用,并非经营
所需资金的借款。2、被告在纪元电气集团等九家企业破产之
前,曾提出多个解决退还代偿资金的方案,但均因原告原因未
能实施,导致其该笔债权未能实现,成为遗留问题。3、因互
担保链企业恒昌电线退出担保圈,引发了担保圈企业的相关风
险,也导致被告及控制企业的经营风险,包括原告企业。在原
告极力推动下,被告的纪元公司响应政府动员,为减少互担保
企业损失、化解互担保企业风险、保护互担保企业申请破产,
而且互担保企业的重点就是原告,且政府专班主要成员是原告
的法律顾问,在协商中很严肃认真的向被告表达,纪元破产后
政府将给予支持,互担保企业给予理解,最起码争取做到业破
家不破。纪元公司为服务经济大局现已破产作出了牺牲,保护
了原告。但现在原告的诉请,与当时的承诺背道而驰,有失于
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有失于原告的信誉和社会影响,被告对
此无法接受,认为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4、根据合
同主从关系的理论,被告认为原告与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之
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代偿行为,被告即使作出了还款承诺,
亦属无效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
列证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收据、2017年7月1日
还款承诺书、2018年1月24日承诺书、2019年民事裁定书各
一份。
被告提交了江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
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7月1日还款承诺书中
***是作为股东签字的,而不是个人。对2018年1月24
日承诺书是因为当时确实原告代偿了款项,而且被告方企业当
时也是正常运行的,没有准备破产,出于诚信才出具的,至于
承诺书的第二条,是因为当时关系好,而承诺书是原告方写的,
想着反正都要还的,就没有仔细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江
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并在用途中备注借款。同
日,由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出具700万元的收据一张,并表
明款项内容为借款。
2017年7月1日,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
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9月7日,欠款人江山市开
关厂有限公司到贵公司借得款项人民币700万元。截至2017
年6月30日,欠款人尚欠贵公司利息59.6389万元未付(按
江山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欠款人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
司特向贵公司承诺:我公司同意在2017年8月6日开始归还
上述借款、支付利息,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直至欠
款全部付清,如欠款人逾期归还,贵公司有权向我公司主张全
部债权,贵公司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律师代理费)由我公司承担。担保人自愿同意对江山市开关厂
有限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
限为两年。”被告***及江山市纪元电镀五金有限公司在担
保人处签字盖章。
2018年1月24日,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以及公司股东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
载明:“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贵公司
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由江山市纪元电镀五金有限公司及***
女士对还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现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因资金
周转困难,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为此,江山市开关厂
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向贵公
司承诺:1、欠贵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104.44万元(截
至2018年1月24日止),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公司股东***、林
秋红自愿对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
和逾期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
全部还清之日止)。3、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股东***、
***自愿以个人资产(余值部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如贵公司有意或有条件转让上述资产,有优先受
让权;如对外转让的,应首先书面告知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
与资产受让方办理资产转让款的结算。”上述承诺书由二被告
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由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纪元电气集
团有限公司、浙江南极互感器有限公司、浙江纪元高压电器开
关有限公司、浙江纪元电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单位处
盖章。之后,该笔款项一直未归还。
2019年1月1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江山市开关厂有限
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未就本案款项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
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
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可
作为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二被告主张系作为公司
代表签字而非个人,且本案款项系代偿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
从原告出示的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7年7
月1日的承诺书来看,均表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即使该笔款项
最初系原告为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那么再此
之后的两份承诺书亦应当视作双方对上述款项结算并协商后
以借款的形式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无论之前的基础法律关
系为何,均可直接根据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
利义务。至于二被告是否代表其个人签字,从2018年1月24
日各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表明,二被告均系作为个人对案涉款
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2017年7月1日承诺书可
见该笔款项分期履行,共计14期,最后一期为2018年9月6
日,且2018年1月24日的承诺书未对之前的还款期限进行变
更,而各方同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两
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二年,故保证期间应从还款最后期限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
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借款利息,承诺书中对之前的利息的结算数额,因经折算
后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承
诺书中列明利息按照江山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高于
之前已结算利息所适用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
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
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8年1月24日止为
104.44万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借款本金还
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0元,减半收取34055元,由被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
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
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奇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