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1554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康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21)沪0116民初16558号案件]。2021年12月8日,本院依法注销了(2021)沪0116民初16558号案件,对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为原告,后起诉一方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2月8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11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17,112元X30%=5,133元,期限2年(2021年7月15-2023年7月14日);2.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股权转让竞业补偿金500000X3%=15,000元,期限2年(2021年7月15-2023年7月14日);3.被告另行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202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公司与原告约定了竞业限制2年,保密协议10年,但未约定补偿金,按照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的做法不合法,被告应该先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书面申请解除竞业限制,然后由原告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已经在微信中正式告知被告,至今未见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谎称原告不符合竞业限制条件,实际上大部分普通员工合同中均签有竞业限制条款,被告2017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为离职后2年,原告签字后即失去股东资格。2020年6月10日,在按照2017年框架协议应该支付协议剩余款项时,被告认为这些前股东工作多年,掌握客户大量资源及公司机密,是公司的栋梁。若离职,会给公司带来上千万甚至几千万的利润损失,于是追加了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即无论什么原因离职,只要到同行业工作,就必须支付公司50万元,但未约定竞业补偿金。原告17年来一直在流量行业工作,是资深人士。现年47岁,失业,在领取失业救济金,如果转行会带来上百万的巨大损失,2年之后再进入该行业,对市场行情的变化完全脱节,收入会大大下降,甚至找不到工作。按10万元违约金每月补偿3,000元计算,50万的违约金则每月补偿15,000元,期限自被开除之日起二年。这个50万的违约金的补充协议公司前总工程师宋某未签字,被告将其停发工资导致宋某被迫离职。经法院一审二审,被告败诉。这个2020年6月的50万的补充协议,公司员工已经签字的8人均未取得原件。原告向公司讨要10次以上均恶意不提供。这份盖章的复印件是劳动仲裁庭审现场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告知过原告,不需要其遵守竞业限制的要求,因为原告的岗位不在限制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和竞业限制的期间都是不合理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股权转让竞业限制是为持股人员设立的,是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设立,不在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内。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8,875.18元。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40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没有约定补偿金金额; 3.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证明2009至2017年,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4.拖欠工资忠诚年终奖总额清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的情况; 5.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的纳税记录; 6.案外人宋某的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某股权转让竞业补偿金; 7.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确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该告知书,但是不认可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是沿用的以前的版本;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21年4月21日起未提供劳动; 3.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 4.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工资基数是每月8,480元,2018年1-2月原告有竞业补贴,每月360元,原告转岗之后,就未发过该补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作为证据评价。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由固定项基本工资6,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工龄工资480元构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经查,劳动合同记载有竞业限制条款,竞业期限为离职后二年内,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有竞业禁止条款。2021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通知原告无需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 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123,192元;2.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360,000元。该会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875.18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均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应发工资合计92,331.60元。(2021)沪0116民初15387号案件认定***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为8,480元/月,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作为劳动者而言,从该条款内容来理解,会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主张该合同采用沿用了以前的版本,其在原告在职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的合同条款未约定如果在职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视为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在解除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支付原告履行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期间,原告虽主张双方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未协商一致,且应当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申请,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要求,且其自认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其发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故双方上述竞业限制约定已于告知书送达当日解除,双方竞业限制期间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10月8日之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对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月工资无争议,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应发工资合计92,331.6元,对2021年4月至6月工资,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上述期间工资为8,480元/月,另有12,000元忠诚奖。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为3,244.29元,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 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某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股权转让竞业补偿金,该竞业禁止条款系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而约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 二、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