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康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因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肯特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2年,保密义务期限10年,但未约定补偿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特公司通知***解除竞业限制的做法不合法,肯特公司应该先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书面申请解除竞业限制,然后由***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肯特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在微信中正XX公司,至今未见肯特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肯特公司曾经是流量行业著名品牌,在仲裁庭审时,其代理人陈述不实且无证据证明。自2021年1月1日起,肯特公司故意限制***从事培训工作及出差指导新员工等本职活动。2.肯特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为离职后2年,***签字后即失去股东资格。2020年6月10日,在按照2017框架协议应支付协议剩余款项时,肯特公司增加了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即无论什么原因离职,只要到同行业工作,就必须支付公司50万元,但未约定竞业补偿金。***17年来一直在流量行业工作,如果转行会带来巨大损失,2年后再进入该行业,收入会大大下降,甚至找不到工作。按10万元违约金每月补偿3,000元计算,50万元的违约金则每月补偿15,000元,期限自被开除之日起2年。肯特公司前总工程师***未在该涉及50万元违约金的补充协议上签字,肯特公司停发工资导致其被迫离职,经法院一审二审,肯特公司败诉。签署该涉及50万违约金的补充协议的8名员工均未取得原件,***向肯特公司讨要10次以上,肯特公司均恶意不提供,应视为补充协议未生效,故此股权补充协议应在一审中进行审理。因担心肯特公司对***发起50万元违约金的股权竞业限制起诉,导致***至今失业,***作为一个占股只有1.3‰的小股东,却在被开除后2年内不能从事同行业,是不合理的。故请求依法改判。
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肯特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事实和理由:1.肯特公司对***并无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限制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载明“鉴于甲方(肯特公司)已经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每个月分期支付了乙方(***)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此,乙方(被告)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原告)生产经营相竞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该条款,只有在肯特公司于***在职期间先行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离职后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上,自2018年3月***担任技术服务副经理以来,肯特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从未实际履行,也即双方均确认:肯特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2.肯特公司在***离职时已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时,肯特公司已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肯特公司既未要求其履行,也未要求其汇报竞业限制的履行情况,此表明肯特公司对***无竞业限制要求。2021年10月8日,肯特公司还向***出具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再次明确其无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肯特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解除竞业限制的补偿。
***与肯特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肯特公司按月支付***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17,112元X30%=5,133元,期限2年(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2.肯特公司按月支付***股权转让竞业补偿金500000X3%=15,000元,期限2年(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3.肯特公司另行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肯特公司不支付***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8,87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系肯特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固定项基本工资6,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工龄工资480元构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劳动合同记载有竞业限制条款,竞业期限为离职后二年内,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有竞业禁止条款。
***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应发工资合计92,331.60元。(2021)沪0116民初15387号案件认定***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为8,480元/月,该判决已生效。
肯特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0月8日肯特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通知***无需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
2021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肯特公司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123,192元、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3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1日裁决:肯特公司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肯特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作为劳动者而言,从该条款内容来理解,会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肯特公司主张该合同沿用了以前的版本,其在***在职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的合同条款未约定如果在职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视为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肯特公司关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肯特公司还提出,在解除合同时已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由于***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肯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支付***履行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期间,***虽主张双方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未协商一致,且应当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申请,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要求,且其自认肯特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其发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故双方上述竞业限制约定已于告知书送达当日解除,双方竞业限制期间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2021年10月8日之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故应当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对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月工资无争议,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应发工资合计92,331.6元,对2021年4月至6月工资,根据生效判决,上述期间工资为8,480元/月,另有12,000元忠诚奖。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为3,244.29元,肯特公司应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
肯特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肯特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肯特公司还应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
***还要求肯特公司按月支付***股权转让竞业补偿金,该竞业禁止条款系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而约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二、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肯特公司需否向***承担系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存在争议。
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肯特公司虽称其对***无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限制要求,在***离职时已告知***无需履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正如一审法院所作阐释,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从相关条款内容并不足以推断得出在肯特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情况下***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之结论,肯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已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肯特公司上述主张实难采纳。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之竞业限制解除时间,依据已查明事实,肯特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已明确告知***无需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之竞业限制约定已于该日解除,依据充分。***有关肯特公司应当先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书面申请解除竞业限制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肯特公司需向***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并无不当。故对***要求肯特公司按17,112元X30%即5,133元/月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肯特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875.18元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32.8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肯特公司按15,000元/月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股权转让竞业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与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