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康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社保费73,630.5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企业只需保留两年以内的员工签字的工资签收单。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工资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由财务部门制作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所有员工同一个月的工资支出在一张表上,有企业会计、部门主管、公司高层的签字,属于原始凭证,财务记账以及做档案时必须附上保存。企业若遗失会计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社保中心拒不提供任何会计原始档案,其不提供原始档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2015年原告基本工资12,000元,社保中心只核定7,200元每月,导致原告的社保缴费金额大幅降低,原告遭受了损失。因此,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社保费73,630.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根据社保部门的稽核意见书及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补缴了原告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07,253.90元,其中包含原告个人承担部分73,630.50元,因此,原告应某1被告垫付的个人承担部分金额73,630.50元。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金山分中心稽查人员对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原告还提出希望被告能提供工资发放原始材料。
2022年7月2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稽核意见书,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社会保险费,后被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307,253.90元(含个人承担部分73,630.50元)。
2022年10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垫付的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社保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73,630.50元。该会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社保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73,630.50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金劳人仲(2022)办字第177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意见书、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金额已由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亦据此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原始会计记录,导致其2015年的缴费基数偏低,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漏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保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垫付了原告应某2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73,630.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73,630.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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