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2号4号楼2单元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亭林镇康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舜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论据不符合劳动法法律规定。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开除员工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肯特公司承担。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企业只需保留两年以内的员工签字的工资签收单,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保管期限为30年。所有员工同一个月的工资支出在一张表上,有企业会计、部门主管、公司高层的签字,属于原始凭证,财务记账以及做档案时必须附上保存。肯特公司若遗失会计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曾在2020年4月通过书面档案室查询过一份2006年的纸质销售合同,肯特公司所称的因人事经理离职而导致工资数据找不到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是在撒谎。肯特公司在社保中心拒不提供任何会计原始档案。为让社保中心书面说明当时不向企业出具原始凭证调查令的原因,申请追加上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金山分中心为被告,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就***201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始凭证予以司法调查协助。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以***提供的数据作为推算依据,与事实不符。社保庭审中,***已经明确要求肯特公司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并明确指出若肯特公司不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不承担社保个人部分。3.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况推断,***应发工资基数高于社保中心认定的基数。***认为肯特公司已经按照应发工资基数扣除了社保费用,实际缴纳社保时却以较低基数缴纳,***已经缴纳全部社保个人部分,相关举证责任在于肯特公司。故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肯特公司辩称:肯特公司根据社保中心出具的稽核意见书为***补缴了相关期限的社保费用,并垫付了***应当承担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但***一直没有支付其应承担部分,才向其进行主张。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才收购了肯特公司,再加上人事经理变更,无法找到早前的材料。在社保审核过程中,***提供了其所有的银行流水,社保机构也是根据***所提供的材料认定的补缴标准,肯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保费差额22,054.41元,只需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社保费差额15,39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间***、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7日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肯特公司调查询问中,双方一致确认以目前个人的实发工资+社保个人部分+公积金个人部分+个人缴纳税额作为对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应发基数推算依据。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稽核意见书,要求肯特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差额,肯特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补缴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138,795元(含***个人承担部分37,010元)。肯特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7,01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7日作出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要求***支付肯特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7,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已由相关部门认定,肯特公司亦据此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差额。现***认为根据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况,推断出其个人应发工资基数高于相关部门认定的基数,故认为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已被肯特公司扣除不应该再由***承担,但***未充分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且相关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计算的公式,而计算个人工资应发基数,并无不当,故***认为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已被肯特公司扣除而拒付缺乏依据,故***应返肯特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7,010元。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无须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保费差额22,054.41元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7,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就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保差额,其系于2021年5月向肯特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补缴差额。其之前做销售,年底时发的提成,是通过会务费、手机、空调等发票走的费用,这实际上也属于其收入,但到社保中心计算时,这些钱不是其的收入了。肯特公司在发工资时,是把住宿费、水电费什么的都扣掉的。当时一个销售员每个月工资上下偏差都很多,对于扣多少钱,基本不看的。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需向肯特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个人负担部分,存在争议。
***主张肯特公司已按照其应发工资的基数扣除了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实际却以较低基数缴纳社保,其已承担了全部社保个人负担部分,肯特公司未能提供系争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以此为由要求不予承担系争期间社保费差额支付义务。但对此:一则,依据***自述,其于2021年5月方就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向肯特公司提出异议。本案所涉的社保费差额实系肯特公司在***提出异议后为其补缴社保差额而垫付的个人负担部分。***所称的肯特公司在间隔近十年前的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其发放工资时就预先按照其社保应缴基数扣减全额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之主张,有悖常理,亦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则,《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作为规范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之规章,明确用人单位对于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的书面材料的保存备查期限为两年以上。***在收到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后,间隔近十年方提出异议,结合肯特公司对于未能提供***所主张期间工资原始凭证所作解释以及当事人就各自主张举证情况,***要求由肯特公司承担原始凭证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实难采纳。上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金山分中心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申请追加该中心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肯特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7,010元,并无不当。故对***要求不支付肯特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保费差额22,054.4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顾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