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7950号 原告:***,男,1949年9月28日生,台湾居民,住中国台湾桃园县桃园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66389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苹,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207号房屋(以下简称2207号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2207号房屋,原告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经原告起诉,现有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述文书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已将2207号房屋出售案外人**,并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名下,经原告起诉,现有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判决书,原告系2207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现因**已就2207号房屋设定抵押,现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同意代**偿还剩余贷款。原告作为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返还房屋。因**将220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系房屋实际占有人,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租2207号房屋时,**系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当时亦未经生效文书确认**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房屋产权纠纷,经协商,被告现按月支付租金,已付租金至2019年9月,被告系善意第三人。此外,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现虽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房屋仍登记至**名下,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房屋。如法院认定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房屋,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人述称: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物权应根据物权登记予以确认。且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已申请再审。**就2207号房屋已设定抵押,因此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债权,其无权依据物权主张返还房屋。被告与**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时,**系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确认无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92301),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2207号房屋。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后原告起诉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付违约金,本院就此于2009年出具(2009)朝民初字第2741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并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就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第三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具(2010)二中民终字第061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后原告起诉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就此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37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0月30日前向住邦地产公司缴清了全部购房款,住邦地产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向***交付了涉案房屋”,“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该份合同首部写明委托人为***,受托人为住邦物业公司。主要内容是,***将涉案房屋委托住邦物业公司代理出租”,“另外,***表示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就房屋腾退问题与实际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就此,法院认为“住邦地产公司应承担委托租赁合同受托人的责任并履行义务”,并判决解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第三人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 后原告起诉案外人**、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就此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2017)京0105民初33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2207号房屋;**(作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并与兴业银行北京朝外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为购买2207号房屋贷款275万元;2006年10月23日,**取得22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17日,兴业银行北京朝外支行为2207号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金额为3449368元。就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旨在为住邦公司向银行申办贷款,二被告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此判决第三人与**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书于2019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已就该案申请再审,但仍未审结。 另查,**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2207号房屋租赁事宜。第三人与案外人北京汇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委托书》,约定第三人委托汇盛源公司代为办理2207号房屋租赁事宜。被告与汇盛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2207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207号房屋现由被告控制使用,被告并表示已按月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首先确认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房屋。就此,应考虑到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仍为**,但:一、原告与第三人就2207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取得2207号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由(2009)朝民初字第27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2010)朝民初字第37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已依法占有房屋,该占有应受到保护;三、(2017)京0105民初33469号民事判决书系以第三人与**就买卖2207号房屋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享有之物权亦存在与实际物权不符的情形。基于上述考虑,原告就2207号房屋享有之权利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应认定其足以抵抗**享有之物权,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房屋。现各方均认可房屋由被告控制使用,被告虽系善意占有人,但基于上述认定,其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履行不能,为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宜判决其向原告腾空交付房屋。另需说明的是,如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207号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美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