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02民初102号
原告: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四芝兰镇南白豆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25号新五一广场D1写字楼。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电缆)与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张家口分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远电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永昌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远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24646.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5865.2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立案后又支付货款50万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724646.2元,第2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张家口市新五一广场三区6#商业楼电缆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自原告处采购电缆,合同分型号单价固定,按实际供货量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5374646.2元,后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24646.2元。因其系被告永昌地产的分公司,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
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永昌地产辩称,一是对于原告起诉付款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原告所供电缆总货款为5095732.7元,二是被告向原告付款2650000元,不是215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电缆全部到场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材料交接验收单,复检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到场电缆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第三方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进场电缆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因为原告提供的电缆尚未与被告办理材料交接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尚不能支付至实际到场电缆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第三方尚未安装完毕,未调试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尚不能支付至实际进场电缆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总货款的百分之五,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是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电缆双方尚未办理材料交接验收单,第三方尚未安装完毕,未调试验收,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没有违约,赔偿问题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缆产品采购合同,原、被告就采购电缆的相关事宜包括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材料交接验收单6张,总金额是5374646.2元,被告付款情况是我方交诉讼费之前已支付2150000元,立案以后又给付500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给付货款是2650000元;3、电子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情况,包括被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4、庭前向法院提供的发票明细表,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25日开具5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374646.2元,相关发票已交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的义务,也可以印证原告实际供货的情况(发票原件已经退回原告,被告已经抵扣了税款);5、大家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购买保函支付的保函费6521.02元。二被告质证称: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书的第七条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证据2对于五张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该单据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材料交接验收单上的说明,上面明确说明没有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单据是无效的,这五张单据货款总额是5095732.7元,一张是无原件的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均认可,需要说明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21年12月27日,原告的起诉时间2021年12月29日,在起诉之前已经支付了500000元,原告所说是起诉之后,与事实不同;证据4不了解情况,需要与公司核实情况;证据5因为本案还未审结,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付款凭证,于2021年12月27日向银行付款500000元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2、张家口市新五一广场三区电线、电缆、配电箱(柜)安装及调试进度情况,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方未安装完毕的事实;3、现场照片十张;4、被告公司账务部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调试进度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开发的五一项目的施工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进度情况所说的电线、电缆、配电箱体现不出和本案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是否此时此刻施工现场现状,而且照片中显示的主要配电箱以及地面或者房顶吊顶有开口,体现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4、对此证据不认可,我公司已向永昌张家口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1210281.86元的情况属实。因除了本案涉及的合同外,行远电缆与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还曾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电缆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5835635.7元,后我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并向永昌张家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1210281.86-15835635.7=5374646.2元,正好是本案合同对应的发票金额。按照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只有在我公司按约定开具发票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确认发票金额均无误后才给付货款,这是合同约定,也是交易习惯。本案中我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是在确认发票、供货金额一致的情况下才支付的部分货款。至于其收到发票后如何进行财务处理,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且其内部财务处理方式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案涉及的6张《材料交接验收单》总金额为5374646.2元和我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一致。如果我公司仅供货5095732.7元,明知对方不会多付款,又何必多开发票?而多开的278913.5元发票又恰巧与第一张《材料交接验收单》上的金额一致?明知我公司多开发票了,被告公司不但全额接收发票,还作为财务处理未提出过异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公司是利用第一张交接验收单上的形式上的瑕疵意图达到少付货款的目的。同时提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对此二被告称,这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公司财务部为不影响跨年度进项税额的抵扣,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将未经双方最终核算的发票全部暂计入公司账目中设立的“应付账款”下的“暂估”项目中进项冲减。此科目不作为收到材料物资等和实际应付款的依据。尽管原告开具了5374646.2元的发票,但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即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额证明其交付货物的货款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货款数额。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交接验收单6张虽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均有施工单位接收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一张无原件的接收单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认可,称经核实电缆已安装但经核实确有部分配电柜等设备尚未安装,整体项目未能调试验收。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并提交2020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746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被告称尽管原告开具了5374646.2元的发票,但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即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6张《材料交接验收单》可能证实被告已接收了相应的货物,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公司账务部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张家口市新五一广场三区6#商业楼电缆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公司自原告处采购部分电缆,付款方式为分型号单价包死,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进场的合格产品数量乘以分型号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55万元货款;2、电缆全部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复检合格后支付至实际进场电缆货款80%;3、第三方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对付至实际进场电缆结算价的95%;4、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5374646.2元,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支付了550000元的预付款,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同年9月18日支付600000,同年12月27日又支付货款500000元,共计2650000元。另查,原告公司已为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374646.2元。再查,被告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系被告永昌地产的分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55万元货款;2、电缆全部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复检合格后支付至实际进场电缆货款80%;3、第三方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对付至实际进场电缆结算价的95%;4、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结合本案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虽抗辩原告所供电缆总货款应为5095732.7元,并提供证据称公司财务部为不影响跨年度进项税额的抵扣,将未经双方最终核算的发票全部暂计入公司账目中设立的“应付账款”下的“暂估”项目中进项冲减。因此科目不作为收到材料物资等和实际应付款的依据,故尽管原告开具了5374646.2元的发票,但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虽有一张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无原件被告不认可,此单除有施工单位接收人签字外还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结合原告公司向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可以认定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即被告公司确已接收价值5374646.2元的货物。因经原告公司核实目前整体项目未能调试验收。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电缆全部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复检合格后支付至实际进场电缆货款80%。故被告公司应再给付原告80%货款即4299716.6元。现被告已给付265万元,应再支付164971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直接、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6张材料(设备)交接验收单上显示的交接货物时间均为2021年8月份,故逾期损失自2021年9月起酌情支持6个月,即1649716.6×3.85%×(1+30%)÷2=41242.9元。原告诉求由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支付的保函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4971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1242.9元。
二、驳回原告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94元,由原告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