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唐汇(浙江)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乾唐汇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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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8446号
原告:浙江乾唐汇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336003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春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才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港、陈以凤,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浙江乾唐汇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港第一次到庭、陈以凤第二次到庭)、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1日及2021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约定。后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告该款项,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该款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20年9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20年11月负责新站点的维护工作,2021年3月经公司安排负责站点维护。根据原告的制度规定,陆续从公司借备用金用以站点运营,用途为4月1日金华站点开业,从前期的房间整修、维修棚搭建、运营中的配件都是被告用备用金支付。二、因后期需要继续开展工作,备用金支付不够用后,由自己个人垫付款项,继续开展工作,垫付资金14108.70元。三、金华站点工作开展过程中的被告支出情况:1.在金华站点开展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支付费用金额:54108.70元,包含:快递费(108元),运营费用(4079元),办公室整修(4699元),搭建工棚费(13189元),急件购买(5922.20元),工具设备(23641.50元),办公室用品(2470元)。2.2021年3月至5月被告作为原告员工,薪资一直没有支付。2021年3月至5月15日薪资总计30000元。故扣除被告向原告备用金借款的7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4108.70元。3.对于原告与金华始祖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调解协议,其中涉及被告相关事项并未得到被告个人确认,且原告也确认被告借备用金用于搭建站点钢棚,与其在证据清单中说明的证明对象相互矛盾。故原告该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备用金用于自身事务,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借用的备用金用于项目开展;四、从4月开始,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催讨工资及垫付款,原告未正面回复。五、根据微信中张盛鸿核算的46000余元的表格,及被告工资30000元,总共十万余元,已经全部抵扣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审批单2份;2.汇款凭证3份;3.另案调解笔录;4.短信记录截图;5.微信聊天记录(与案外人金华站陈莹)。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系原告与金华项目站点老板在争执,被告从未说过钢棚是自己;对证据4没收到短信;对证据5,家具确实是二手市场购买的,该价格无法购买新的,热水器是全新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对证据4,短信截图中显示被告并未予回复,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费用支出凭证;2.任命书;3.照片,4.银行流水;5.微信聊天记录(牛高强与张盛鸿)。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各项费用不认可,应当要发票、收据、转账凭证三证合一,对各项费用:工具类原告清点只找到12105元的工具,其余924元工具及真空泵、冷媒表、快接没找到;办公用品真实性不认可,资料柜是赠送的,有一个收据是点菜单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搭棚费用真实性不认可,金华项目的甲方认为棚子是被告出资购买,不同意原告拆走;装修费4699元不认可,整修费经核对,以转账凭证1800元为准;对急件不认可,原告在金华有配件供应商,购买相应材料需要走内部流程,公司流程没有急件一说;对运费108元,收件人不是被告,需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运营费用不认可,空调已经变卖了,1447.80元餐费不认可、公司不包餐,工具车是绑定加油卡的、香烟费用不认可,住宿费、热水器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聊天过程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和被告聊天,张盛鸿和另外一个人聊天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各项费用,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认定;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被告在OA系统向原告提起借款申请,借款30000元,载明金华始祖鸟新开始站点前期费用,被告审批同意。2021年4月8日,被告在OA系统向原告提起借款申请,借款20000元,载明金华始祖鸟站点搭棚费用。2021年3月18日、4月1日、4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3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其支出的各项款项是否成立、能否抵扣案涉70000元借款。首先,原告工作人员张盛鸿在与案外人牛高强微信聊天过程中,案外人询问,能否让丹丹把之前的报销记录拉出来,张盛鸿回复:可以可以。后张盛鸿向牛高强发送表格,表格载明2021年3月18日衢州新站点开设借款20000元,财务报销单抵借款2362元;2021年4月1日金华站新站点开设借款30000元,2021年4月2日财务报销抵借款20858.30元,已还款23220.30元,未还金额46779.70元。从上述聊天记录来看,就23220.30元部分,被告与原告已通过内部财务手续进行结算,至于衢州新站点后续的是否实际经营、权利归属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其次,对于剩余46779.70元借款,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票据,具体分述如下:对于工具类费用23641.50元,被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格式完整且盖章部分)的金额合计22114.5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办公用品2470元,被告已实际开具发票247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钢棚费用13189元,从原告的陈述来看,确实搭建在原告金华站点,原告庭后提供录音主张被告承认该钢棚系被告个人,但该钢棚从搭设到后续具体使用,均系出于原告需要,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钢棚属于原告,录音中亦未体现双方对钢棚的所有权变更、价款折算达成合意,故该钢棚权属上仍属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钢棚搭建费,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整修类4699元,维修费1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开具格式完整加盖相应印章的收据合计2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急件单据5922.20元,其中,被告已开具格式完整加盖相应印章的收据合计1622元,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有金华鑫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订单机打件一份,载明实收金额2565.20元,以上合计4187.20元;对快递费用,无法体现与案涉项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运营费用4079元,对餐费、招待用烟、加油费等费用,被告未举证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本院不予认定,对住宿费180元、热水器400元、文件框等100元、水费7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上本院予以认定部分金额合计47640.70元,故被告主张其实际支出费用已可用于抵扣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具等存在缺失,如被告存在占有原告物品等事宜,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结欠工资,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乾唐汇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浙江乾唐汇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