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第321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本溪电信工程局派遣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住所地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2004年);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200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2月15日至今在被告单位从事线务员工作,在2005年1月,经被告单位派遣原告到北方出劳务,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懂还认为是1995年合同的延续,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此时间未签合同也未交保险,在2019年年底,原告得知,因企业改制(股份制)原告到社保局查查工龄多少年时,才得知,被告单位从1995年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应享受国家强制性保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为时间比较长,我与单位也核实了,当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是临时工的状态,因为拿不出相应的合同,所以无法为原告补充养老保险,作为企业也没有相应的文件去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工资表;3、取暖费收据及公积金明细;4、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应招到被告处从事临时线务员工作至今,但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单位转制,需要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且被告单位从1995年至2004年10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为此于2020年9月1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日以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5年3月至2004年12月31日,经被告单位招录至被告处从事线务员的工作至今,被告亦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5-200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在1995年3月至2004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