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第320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本溪电信工程局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住所地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在1989年7月-1990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7月到本溪电信工程局,成为临时工,并于1990年12月18日转为集体制工人工作至今,至今工龄已超过三十年。近期,单位实行转制改革,按其政策规定工龄满三十年可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符合该项政策要求,但由于临时工档案不全,导致记载年限不足30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认定原告在1989年7月-1990年12月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临时工身份来工作,在90年后转为集体工人,现在需要认定一部分工龄,但是临时工期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法院裁决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3、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4、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应招到被告处从事临时线务员工作,于1990年12月21日转为被告单位集体工人。因被告单位转制,需要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故原告为此于2020年9月1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日以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1989年7月至1990年12月间,经被告单位招录至被告处从事线务员的工作,被告亦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9年7月至199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在1989年7月至1990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