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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本溪电信工程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504民初第48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本溪电信工程局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住所地,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9年-2004年期间社会保险金;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1999年-2004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至今,在被告单位从事线务员工作。在2005年1月,经被告单位安排派遣原告到北方出劳务,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懂还认为是1999年合同的延续,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此时间未签合同也未交保险。在2019年年底,原告得知因企业改制(股份制),原告到社保局查工龄多少年时才得知,被告单位从1999年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应享受的国家强制性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辩称:原告原来确实在我单位工作,是我单位临时工。但是从2005年1月1日起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通过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按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一规定,劳动者只有在退休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社会保险时,才是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且需要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审理中原告第一诉求提出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也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故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三、按照法律规定,我省从2000年6月以后才开始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并依据相关法律征收主体为社会保险机构,对未征收应向相关部门提出,而不应向被告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线务员工作,但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0)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线务员的工作,被告亦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9年-2004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在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