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再41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原本溪电信工程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辽050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辽民申141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辽检民监[2020]210000001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辽民抗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薇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被申诉人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被申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发病原因的认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中,**在二审调查时提交了《工伤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其病因是在单位受伤所致。二审法院询问**,此份证据是否能够提供原件,**说:“如果需要,请求法院到劳动局调取该证据。”二审法院未予答复。**向检察机关申诉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其提交的《工伤鉴定委托书》未予质证采纳。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上述证据。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W16002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档案记载:2015年8月5日,本溪电信工程局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鉴定委托书》,其内容为:“**系本溪电信工程局职工,该同志于1990年7月13日因头部受到外伤(惊吓),没有及时送达医院,因公致残,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由于本企业自身原因,职工发生工伤之后没有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特此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单位职工**进行工伤等级鉴定,鉴定后该同志的一切工伤待遇均由我单位自行支付。”上述委托书加盖了“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公章。此外,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单位盖章处,也加盖了“本溪电信工程局”公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溪电信工程局自认**系因公致伤的事实,并自认其自愿支付**工伤待遇。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提出的其所受伤害是在单位工作时被重物砸伤所致的上诉意见,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的认定。
其次,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在其所受伤害未经认定工伤的情形下要求本溪电信工程局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的伤情虽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但本溪市电信工程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鉴定委托书》,其明确表示**是因公致伤,鉴定后**的一切工伤待遇均由其自行支付。本溪电信工程局自愿承担**的工伤待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认定。二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在其所受伤害未经认定工伤的情形下要求本溪电信工程局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工伤确定只能由法定机关、法定事实、法定程序认定。本溪电信工程局致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述本单位承担一切待遇,并不能代替依法认定工伤。二、**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均不能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伤事实,也缺少受伤与**患精神类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而**自述受伤过程应界定在民事侵权,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三、人民法院审理属于法院受理案件,只能依据法律和事实,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四、现有证据不支持认定**为工伤。即无法确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该伤害与**患精神类疾病有内在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请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W16002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档案记载:2015年8月5日,本溪电信工程局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鉴定委托书》,其内容为:“**系本溪电信工程局职工,该同志于1990年7月13日因头部受到外伤(惊吓),没有及时送达医院,因公致残,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由于本企业自身原因,职工发生工伤之后没有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特此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单位职工**进行工伤等级鉴定,鉴定后该同志的一切工伤待遇均由我单位自行支付。”上述委托书加盖了“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公章。此外,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记载的“工伤经过”的内容为:“1990年**在工作时,头部受到外伤、惊吓,单位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申请单位盖章处,也加盖了“本溪市电信工程局”公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且系因用人单位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原因,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孟凡永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颂秋
书记员贾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