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4043号 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向第三方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律师函》。2020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出具《律师函》。上述两份《律师函》中均载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涉诉情况,并提请银行注意相关法律风险,以免遭受损失。原告与宁波银行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此前原告向宁波银行办理贷款,均正常放款。202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电子邮件,表明因被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涉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较大金额的财产纠纷,故需进行尽调核实,暂缓原告授信进程。同日,原告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表明其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并收到被告多次来电,提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可能影响原告在银行的后续融贷业务。2020年7月31日,原告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表明其收到被告的来电,称被告与***离婚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可能会导致银行贷款资金产生相关风险,故特来核实事由始末及真实性,请原告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影响公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是非曲直尚未定论,案件结果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会造成影响,但被告在此期间恶意向原告债权人进行上述发函,捏造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致使原告在其债权人前信誉和名誉受到侵害,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在申请或正在履行的贷款合同。为此,原告数次向上述债权人进行相应证明及提供其他资信说明。被告通过向原告债权人发送《律师函》及致电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的日常经营造成恶劣的影响,经估算,导致原告贷款审批延误进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损失金额为2,000,000元。此外,被告数次至原告办公场所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对原告内部员工和办公楼的业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向浦发银行、上海银行、宁波银行、中国银行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道歉声明,并向浦发银行、上海银行、宁波银行、中国银行出具书面说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故被告将***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协议来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律师向相关银行发函,《律师函》的内容是对被告与***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披露,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对原告侮辱、诽谤等情况,且《律师函》中对判决结果是假设性的,该内容也不是直接针对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宁波银行在邮件中仅是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和调查,对于授信暂缓,从银行的角度有自己的风险原则和审查,无论宁波银行是否停贷,与被告律师所发送的函件无必然的联系。据被告所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的是纯信用贷款,原告必须提供足额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因原告无法提供足额的担保,才导致银行暂缓授信流程,且在浦发银行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核实情况时,***明确向浦发银行表示,宁波银行贷款利率过高,公司早就做好不与之合作的准备,还款后已与其他银行洽谈贷款事宜,故宁波银行贷款的延长对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影响。此外,浦东银行的贷款并没有停贷,中国银行也没有停贷,被告发送律师函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和高管,去公司办公地址是被告的权利,且该地址还有被告作为投资人的其他公司办公,被告没有去公司闹事,反而是原告阻拦被告行驶正常的合法权利。被告向银行发送《律师函》目的不是为了诋毁原告的名誉,而是希望银行能够做到对公司贷款方面的资产负债率的监督义务和责任,保证公司资产负债处于良性的状态,从而间接保证被告在公司的股东权益。综上,被告不存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遭受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202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言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接受***女士的委托,特向贵行致函,提示风险。本律师获悉: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正在向贵行申请银行贷款,额度1000万元。***先生与***女士于2019年10月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协议,截至目前,***先生向***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21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基于***先生违约的情况,***女士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20)沪0110民初3115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旦判决***先生败诉,则***先生需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向卢女士支付相应款项。本律师提请贵行注意相关法律风险,以免遭受损失。” 2020年7月23日,被告委托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言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接受***女士的委托,特向贵行致函,提示风险。本律师获悉: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上海英兆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在贵行办理了银行贷款,合计额度2000万元。***先生与***女士于2019年10月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协议,截至目前,***先生向***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22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基于***先生违约的情况,***女士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20)沪0110民初3115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旦判决***先生败诉,则***先生需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向卢女士支付相应款项。本律师提请贵行注意相关法律风险,以免遭受损失。”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8年9月25日,70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2019年3月25日,原告归还700万元贷款本金。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9年5月5日,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2020年5月5日,原告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其2020年4月份提出续贷申请,但截至庭审时仍未审批,期间其向宁波银行核实,才得知银行收到了律师函,所以暂缓审批。针对原告向宁波银行申请续贷及审批的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另称其2020年4月向浦发银行办理700万元的贷款,2020年6月份向浦发银行办理300万元的贷款,贷款均已发放完毕,700万元贷款是每月循环的,浦发银行收到律师函后700万元的贷款额度降低为600万元。针对浦发银行的贷款以及额度变更情况,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6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自愿离婚、孩子抚养权及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处理、女方担任公司职务的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书》中第八条其他约定的第一款约定:“男方自愿另行支付女方现金补偿人民币2700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50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150万元;第三期,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150万元;第四期,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等值美元;第五期,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币150万元;第六期,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约定现金补偿的剩余款项。”同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20年3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2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沪0110民初3115号,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0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宁波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邮件中载明“因授信申报时涉及较大金额的财产纠纷及涉诉,我行需按流程进行尽调核实,故授信申报阶段性暂缓,整体授信时间有所拖延……我行现阶段仍按照流程推进授信事宜,相关结果以最终授信批复为准……”,证明因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导致宁波银行暂缓原告贷款审批流程。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发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即便该邮件是宁波银行发出的,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其与浦发银行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邮件中载明“我行近期收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提示了关于***先生与***女士的离婚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我行风险。且***女士多次致电我行客户经理,告知宁波银行已收回贵司贷款。上述情况使我行深表担忧,可能导致贵司在我行后续融贷业务受到影响,特此告知,并请贵司实控人***先生尽快解决纠纷……”,证明被告向浦发银行发送《律师函》,损害原告信誉,对原告日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还提供其与中国银行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邮件中载明“我行近期收到自称***女士来电告知,其声称为贵公司实际控制人***前妻,并提示我行***先生与其离婚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我行贷款资金产生相关风险,为确保贵司与我行双方合作的延续性、合规性、审慎性,特此前来核实事由始末以及真实性,同时也请贵公司尽快解决上述纠纷情况,避免对于贵司自身经营造成影响并连带影响银企之间的各项金额业务合作……”,原告的证明内容同前。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发件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邮件内容也未明确是否停贷,被告称实际上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均未停贷。 原告另提供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份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办公场所吵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其确实去过公司,但未发生吵闹,也没有冲突,报案中的内容与被告无关,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原告认为影响还在,原告认可被告发送《律师函》之前,浦发银行的贷款已经发放,且原告自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的贷款未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受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法人享有名誉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银行发送《律师函》及致电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向宁波银行、浦发银行发送《律师函》,从两份《律师函》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大致相同,系向银行披露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涉诉的情况,以提示风险,对于该诉讼的结果亦采用假设性的判断。结合本院审理的被告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可知被告在《律师函》中所述的双方涉诉情况属实,且两份《律师函》中均无捏造事实及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辞,或者贬低原告人格的语言。其次,原告未就其名誉权受损即商誉、社会评价降低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自认被告发送律师函之前,浦发银行贷款已发放完毕,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的贷款均未受到影响,可见被告发送《律师函》及致电银行的行为,未对原告在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的贷款产生影响。原告诉称其在浦发银行的贷款额度降低,却无证据佐证,且即便原告在浦发银行的贷款额度有所降低,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贷款额度降低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在宁波银行的贷款暂缓授信申报,并不等于宁波银行停止向原告发放贷款,且原告亦未就停贷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暂缓授信,宁波银行在邮件中已明确表示现阶段仍按照流程推进授信事宜,相关结果以最终授信批复为准,可见贷款审批流程仍在进行中。退一步说,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审批贷款的发放与否,有其自身审查的标准,即便宁波银行停贷,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亦无法得出停贷与被告发送律师函、致电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系其按照贷款金额20%的比例估算得出,然原告并未就该比例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除律师费之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合理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存在2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去原告办公场所吵闹,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和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视频中未见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场所发生激烈冲突,且接报回执单中描述的报案内容与本案无涉,故原告诉称被告数次在其办公场所吵闹,侵犯其名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