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027号
原告:扬海登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68号四楼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国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131、133、1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丰信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天地花园C座八层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海登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国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曜公司)、第三人厦门市丰信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国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海登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51,8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包括利润差距损失210万元、律师费损失5万元、公证费损失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共聚焦微探头影像仪省级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法国MKT公司生产的共聚焦微探头影像仪(以下简称代理产品)中国总代理,授权原告为福建省区域独家总运营商,负责代理产品的推广销售、推广、招投标等工作并享有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相关权利,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套代理产品供货价195万元,直销医院供价大于400万元/套小于500万元/套,若被告在代理区域发生代理产品销售,销售业绩及利润差距归属于原告,其他区域代理商也不得在代理区域串货冲货,否则造成的损失,被告给予同等金额现金补偿。之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国曜公司通过第三人丰信公司中标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招标的代理产品及相关设备,中标金额为497.8万元。按中标金额扣除进货价,现原告仅主张210万元利润损失,同时原告为本案花费5万元律师费和1,800元公证费,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侵犯原告排他性独家销售权,前述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代理合同》仅仅是为配合原告关联公司厦门汇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解除代理资质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原告也并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即便《代理合同》被认定为有效,被告向第三人国曜公司供货也发生于2021年3月,此时原告授权期间已届满;3.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损失并不属实,中标合同中还包含其他供应商的产品,被告与第三人国曜公司的供应价与第三人国曜公司的出售价相差无几,而除被告供应的代理产品外,招标采购清单中的其余产品被告均无代理资质,也从未向第三人国曜公司及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过销售;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支付公证费。
第三人国曜公司述称:1.第三人国曜公司于2020年夏天时候获悉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公开招标医疗设备,获得标书后知道招标设备种类繁多,除代理产品外还有其余设备,于是就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供应商联系并制作标书;2.第三人国曜公司于2020年8月中标,之后又于2020年10月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代理产品是2021年3月交付的,期间第三人国曜公司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独家销售约定;3.虽然中标合同总价为497.8万元,但除从被告处采购的一套代理产品外,其余产品都是另行采购的。
第三人丰信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确认其为代理产品的中国总代理,具备合法完整权利以授权乙方对代理产品推广、销售;甲方授权乙方为代理产品在福建省区域内独家总运营商,在代理区域内,乙方独家负责代理产品的推广销售、推广、招投标等工作,但乙方不得超出代理区域销售代理产品;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代理产品为共聚焦微探头影像仪(每套含探头10个),规格为Cellvizio100Series,每年授权期必须有至少一台主机销售,第一台进货价195万元,第二台进货价190万元,第三台以后进货价185万元,以上价格均含税;分销价格由乙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自行商定,价格不得低于甲方建议指导价,甲方建议指导价包括直销医院供价>400万/套500万/套,二级分销价260万/套;甲方确保在乙方授权代理区域内不再授权给第三方,且该区域内相关分销商也需从乙方出货而不能越过乙方直接向甲方采购,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进行代理产品的推广、销售和投标工作,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内若发生代理产品销售的,则销售业绩及利润差价归属于乙方;乙方每年需要交给甲方授权保证金30万元,授权期内可用于冲抵货款,合同期内,由于乙方市场推广发生产品销量不达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对授权区域进行调整,根据市场需求双方协商处理方式,若终止区域代理合作,甲方应将代理保证金在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若甲方随意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时还需以乙方所支付货款、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乙方补偿利息;甲方应当确保乙方在代理区域权利的完整性,其他代理区域的代理商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串货冲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给予同等金额现金方式补偿乙方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若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事项作出补救以继续履行合同,若未及时作出有效补救,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为福建省区域代理产品的独家分销商,授权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丰信公司受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委托在中国国标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采购一批共聚焦系统及相关设备;同年8月8日,项目招标开标;同年8月18日,第三人国曜公司中标,总中标价497.8万元。
3.审理中,被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汇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共聚焦微探头影像仪省级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省级代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及汇晶公司系关联公司,《省级代理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合同条款完全一致,《省级代理合同》授权期限覆盖了《代理合同》授权期限,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同时与两家公司签订授权期限重合的代理合同,因此《代理合同》只不过是被告为了配合汇晶公司完成业绩指标而在汇晶公司指示下与原告签订的形式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无履约合意,原告无权基于《代理合同》主张被告赔款。
原告认可前述证据真的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与汇晶公司确系关联公司,二者与被告采取不同的合作模式,《省级代理合同》约定的是“压货”支付预付款,而《代理合同》约定的是“保证金”模式,《代理合同》并非为了应付《省级代理合同》而签订的形式合同;从往来款情况看,汇晶公司先后向被告分四次共支付195万元预付款,其中原告代汇晶公司支付45万元,而在汇晶公司与被告解除合作后,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分四笔退还165万元(其中15万元转给原告、150万元退给汇晶公司),剩余30万元直至2021年3月(原告授权代理期届满后)才退还原告,从款项发生时间及金额来看,也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是认可《代理合同》。
4.经查,被告向第三人国曜公司开具价税总额合计18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医疗仪器器械共聚焦系统”;第三人国曜公司向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价税总额合计49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包括“医疗仪器器械共聚焦系统、电子支气管内窥镜、内镜用超声探头、支气管镜无源器械、高频喷射呼吸机、半导体激光治疗仪、视频气管插管镜、生物显微镜”,其中“医疗仪器器械共聚焦微探头影像仪”价税总额为210万元。
原告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但认为第三人国曜公司可能在确保总价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单项货物价格从而规避风险。
5.原告花费1,800元公证费对招标网站网页进行公证;另,原告还花费5万元聘请律师应对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进行佐证。
以上事实,由《代理合同》《授权书》《省级代理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代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抗辩双方并无缔约合意只是为了配合《省级代理合同》才形式上签订《代理合同》且并未收取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代理合同》所加盖原被告公章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从举证责任看,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省级代理合同》签订在先,《代理合同》签订在后,二者内容上并无牵连,未约定从属关系,且约定的合作模式并不相同,因此即便被告关于汇晶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两份合同存在从属关系的主张成立,从合同签订顺序来看,也应是《代理合同》取代《省级代理合同》。最后,结合被告与原告及汇晶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明细来看,最后一笔退款的金额及发生时间与《代理合同》高度吻合,原告关于该笔退款被有意扣留充当《代理合同》保证金的说法具有说服力。综上,纵观在案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缺乏签订《代理合同》的合意,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代理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代理产品在福建省区域的排他性独家销售代理权,而被告却在授权期内授权第三人国曜公司销售代理产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结合第三人国曜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第三人国曜公司销售代理产品的利润为27万元(210万元-183万元),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国曜公司可能在保证招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单项货物价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公证费及律师费均系《代理合同》约定事项,属可预期损失类型,且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海登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1,800元,包括利润损失27万元、律师费损失5万元、公证费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扬海登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7元,由原告负担8,943元、被告负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