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战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事实成立,理应赔偿上诉人因之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出具《律师函》,并且被上诉人曾数次到上诉人处吵闹以至于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对上诉人声誉的恶劣影响。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以及致电银行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正在进行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相关事实的如实披露,不存在对上诉人侮辱、诽谤的情形。其次,根据上诉人庭审自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未停贷款,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在邮件中仅表示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暂缓授信,结果以最终授信批复为准,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停贷事实属实。且银行自身有相应的风控机制。即使停贷也与被上诉人发函和致电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也反映了上述事实。最后,上诉人主张的2,000,000元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停止向浦发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波银行、中国银行发布侵害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信息;二、判令***向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道歉声明,并向浦发银行、上海银行、宁波银行、中国银行出具书面说明,消除影响;三、判令***赔偿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000元;四、判令***赔偿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首先,针对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与上诉人存在贷款业务联系的多家银行出具《律师函》的行为。就该《律师函》内容而言,其内容与既定事实相符,且不存在刻意捏造以损害上诉人名誉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更无从论证该行为与影响上诉人声誉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合法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数次前往上诉人场所吵闹以至于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开展的情节,上诉人对该情节本身的真实性、该情节造成上诉人名誉受损之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与此情节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嘉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