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2民初1171号

原告: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作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金良,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迟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金良,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泰康公司)、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信泰康吉林分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泰康公司、长信泰康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因与萧山华联通信器材厂债权纠纷被法院划扣的304961.9元;二、二被告支付暂算至2020年12月19日因被萧山区法院划扣24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028744.6元;三、二被告支付为应对与萧山华联通信器材厂债权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计481216元(当庭变更为39850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左右,***在银川市兴庆区一家公章刻字店伪造了长信泰康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及长信泰康吉林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长信泰康吉林分公司代表名义与案外人萧山华联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华联厂”)签订了多份协议,后因投资款及利润分配纠纷,华联厂将二原告及***诉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审理中,***为了不让二原告知道其私刻公章、冒用二原告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在仓促之中持盖有二原告印章的委托书,与华联厂达成调解协议,致使长信泰康公司被萧山区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划扣61万元、2011年9月20日划扣179万元。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经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对“承诺书”与“谅解书”进行了公证,***在“承诺书”中称“我愿意承担北京长信泰康24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经济纠纷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诺愿意为***承担担保责任。在随后的七年时间里,二原告经过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重审申诉,在2018年6月25日,最终判决二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长时间的诉讼活动中,二原告因资金被划扣、起诉以及多次应诉,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二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被告***起诉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早已过期,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二、被告***承诺赔偿履行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即使按照这个时间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也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三、原告对被告***起诉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主体。虽然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就视为一般担保责任,同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到期届满后六个月,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担保期限已过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长信泰康吉林分公司代表名义与案外人萧山华联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华联厂”)签订了多份协议,后因投资款及利润分配纠纷,华联厂将二原告及***诉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并于诉讼中长信泰康公司被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划扣61万元、2011年9月20日划扣179万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因当事人不服该判决而使得该案经历了再审、重审一审至重审二审。2017年6月6日,杭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1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二原告应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6月29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6浙01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6日制发)(原件)、公证书两份及对应的承诺书、谅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资金被划扣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侵权行为发生日是法院实际划扣时间,即便依据杭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2017年6月29日,距离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2021年1月12日也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5元,由原告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