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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231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保费用23934.27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变更第1项诉请金额为22484.48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某公司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通过应聘入职某某公司(注:江夏大道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担任保洁和食堂开餐工作岗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没有将合同书交给***一份。在工作中任劳任怨,不怕脏、不怕累,工作认真负责,但某某公司却不按规定为***购买社保,致使***的权益受到损害。即又在2024年10月22日经人举报食堂经理***以权谋私,隐瞒他人在白案蒸柜拿走未出的成品馒头;有意损害***在开餐间拿了一个未吃的馒头为由,“别人在先拿馒头没有追究”。当日在没有面谈和没有书面文字证明的情况下,晚上在微信群中通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没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担任服务工作,协议期限为4年,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后,***被某某公司安排至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后台中心担任保洁和食堂开餐员工作。***每月报酬约为2500元左右,每月不等。2024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称***屡次夹带食堂食物带离食堂,多次违反食堂员工管理条例,由人力资源部给予解聘处理,对***进行消除门禁,停班开除,要求其自2024年10月23日起不得进入食堂区域。 2024年10月25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夏劳人仲不字〔2024〕2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仲裁时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0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8日、2023年12月27日、2024年9月10日,以未经允许外带食堂物资、未按规定时间规定场所就餐、在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为由,对***开具三次员工罚单,分别罚款为100元(当月工资体现)、20元、20元。针对***提出的请求支付其被克扣的140元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转账144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入职时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出生于1967年12月12日,其于2021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据此,***基于劳动关系项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的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工资的140元,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已向***支付144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