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余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华工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订立的《风味档口经营协议》及《风味档口管理协议》约定,华工公司向***提供食堂房屋(档口)经营嘿米牛肉饭,***服从华工公司统一管理并按月支付管理费、税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华工公司陈述,按该两协议的约定,其主要义务系提供房屋(档口)给***经营。而***按月支付管理费实际即为租金。《风味档口经营协议》及《风味档口管理协议》实际系约定,华工公司将租赁物(档口)交付***使用,***交付租金的合同。虽然,根据学生食堂的要求,华工公司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但双方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并未因为管理的严格而变更。故《风味档口经营协议》及《风味档口管理协议》实际上为房屋租赁合同。特别是该两协议多处约定有禁止转租条款,其更印证该协议的性质。后2022年3月27日***与***订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武职东三食堂二楼211档口(嘿米牛肉饭)转给乙方(***)经营,金额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包括押金捌万(8万),管理费贰万(2万),设备及其它贰万(2万),今后学校一切经营和生活后续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先预付拾万元(10万),余下贰万(2万)待下年合同变更品类后付清,如需贰万元(2万)进场费用,则由甲方承担。附押金条一张(80000.00元押金条)”。该《协议》虽约定为“转给***经营”,但***依约交付给***的标的物系诉争档口房屋,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对原租赁物保留其他权利。故***的行为系将诉争档口房屋转租给***,《协议》亦为房屋租赁合同。
现***依据《协议》、《风味档口经营协议》及《风味档口管理协议》向***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2.***向***退还人民币100000元;3.***向***支付***经营期间的经营款(截至2022年4月24日,经营款为7万元,2022年4月25日起经营款据实结算);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现争议的房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道,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