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839号
原告: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聚贤楼B-202。
法定代表人:**。
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软件学院)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软件学院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立即向原告软件学院支付代收的学生等缴存的电费1758059.71元:2、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以1690140.77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生金额扣除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已付款)为基数按2019年1月LPR的1.5倍标准即6.465%(1.5×4.31%)自2019年1月16日起向原告软件学院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为323249.99元(1690140.77×6.465%×1065÷360);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工后勤公司承担。说明: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暂计2081309.7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软件学院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签署有关原告软件学院食堂等的《托管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约定:“托管服务年限为5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原告软件学院每月底按照食堂后厨水、电、天然气表记录的实际发生的数据向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下达交费通知单,被告华工后勤公司核实后于次月15日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软件学院交纳上一月度食堂所使用的的水、电、天然气费。包括学院师生用食堂饭卡在医务室刷卡、开水刷卡、澡堂刷卡、公寓用电刷卡等应支付学院的刷卡费。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软件学院学生等通过公寓电脑终端缴存的电费(简称代收电费),因在缴存后直接进入了完全由被告华工后勤公司掌控的收费系统后台控制中心,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软件学院。
201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食堂托管延期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顺延至2019年1月22日。但是,双方实际延长原合同履行期限直至2019年1月底。2019年1月9日,原告软件学院给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的《关于协助办理校园一卡通等相关工作事宜的函》第四条明确表示:“四、请贵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之前支付代收电费2631745.58元(2016年9月-2018年12月)。”
截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软件学院学生等通过公寓电脑终端缴存的电费中,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尚有2758059.71元未支付给原告软件学院。经原告软件学院多次催收后,2020年9月29日,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向原告软件学院仅支付了其代收的100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尚有1758059.71元代收电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软件学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实际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该案所涉及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管服务合同》和《食堂托管延期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双方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收的学生缴存的电费而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软件学院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软件学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软件学院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7号,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的主要办事场所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际企业中心聚贤楼B-202,均属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