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某某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3民初42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凡,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纱帽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吴贤亮,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洪山区关山二路特**/div>
法定代表人:史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麟,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尚味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谭鑫培路**万豪世纪天街A2-L3-03/div>
法定代表人:孔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云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武汉尚味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味轩公司)、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国资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凡,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麟、国资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尚味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尚味轩公司、国资学院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及购置餐饮配套设施费用共计60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尚味轩公司、国资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资学院将其学生食堂外包给被告华工后勤公司,2017年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将该学生食堂二楼中的部分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分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便于后期可持续经营,原告**开始对承租场地进行大规模装修装饰,将承租的商铺命名为“小时代自助火锅(烧烤)城(以下简称火锅城)”,并采购大量餐饮配套设施,花费巨大。原告**实际经营数年不到(截至2019年7月份),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与被告国资学院解除外包关系,被告国资学院又将其学生食堂外包给被告尚味轩公司,虽然被告国资学院通过其后勤处处长柳军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腾退承租的场地。但2019年8月5日,被告国资学院携同被告尚味轩公司强行将原告**的承租的本案涉案的火锅城门锁撬开,将原告**店里所有的装饰装修及餐饮配套设施“洗劫一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此原告**已报警。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向被告华工后勤公司表明了在此处长期经营的意愿,且装饰装修及餐饮配套设施投入巨大。而在三被告之间经营关系发生变更时,被告国资学院、尚味轩公司却强行腾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尚味轩公司、国资学院向原告**支付在腾退过程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及购置餐饮配套设施损失费共计200000元。
被告国资学院辩称:2017年8月20日,我方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签订《学校食堂整体租赁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将包含案涉租赁场地在内的食堂场地(面积为986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承租人,于2019年7月17日完成撤场工作,并将食堂经营场所移交给我方。2019年6月,我方作为案涉场地的所有权人,委托案外人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食堂托管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7月3日,被告尚味轩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供应商,随后我方与其签订《食堂托管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据此,我方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装饰装修费用问题。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我方作为案涉场地的出租人,仅与承租人华工后勤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已向我方完整移交了案涉租赁场地,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场地的次承租人,欲主张装饰装修残余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其与出租人华工后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予以解决。我方作为案涉场地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恢复对案涉场地的正常使用并对外出租。现原告**直接向我方主张装饰装修残余损失赔偿,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本案餐饮配套设施问题。2019年7月,我方与承租人华工后勤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次承租人即原告**仍有部分餐饮配套设施留存于我方场地内,严重影响了我方对场地的正常使用。我方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均已明确告知其应完成场地腾退工作,针对此部分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亦自认我方工作人员柳军已通知其进行场地腾退。据此,在原告**继续占用我方场地、拒绝腾退的情况下,我方于2019年8月5日在汉南区公安局驻被告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驻校民警胡必诚的见证下,对原告**的餐饮配套设施进行了搬离,现上述物品仍妥善存放于学校库房。原告**在明知餐饮配套设施存放于我方库房的情况下,仍拒绝取回。据此,我方未对原告餐饮配套设施等财产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保留向原告**另案主张保管费用的权利。
被告华工后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债,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2019年8月5日,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即被告一)携同武汉尚味轩公司茶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三)强行将原告**的店门锁撬开,将店里所有的装饰装修及餐饮配套设施‘洗劫一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陈述,也印证原告**自认我方没有事实侵权行为,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本案中,我方在租赁期限期满时,已及时向**履行了通知腾退的义务,且我方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二、我方提交的证据《风味班组管理协议》、《风味班组经营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尚味轩公司辩称:2019年6月,我方参与案外人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湖北国土资源学院食堂托管项目”投标,并于2019年7月3日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供应商,随后我方与被告国资学院签订了《食堂委托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根据《食堂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我方负责食堂装修改造投资,在约定年限内整体托管食堂,满足教职工及学生餐饮服务需求。据此,我方作为案涉场地的合法承租人,有权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并对场地进行装饰、装修。我方从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后,为了查明本院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该派出所调取其所为案外人邵云翔做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虽来源真实,但该笔录中仅记载了案外人邵云翔陈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门面物品丢失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国资学院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签订《学校食堂整体租赁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将包含案涉租赁场地在内的食堂场地(面积为986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二)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将其承租的食堂场地中二楼部分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本案涉案承租场地进行了装修,将经营的店铺命名为“小时代自助火锅(烧烤)城”,并购置了相应的餐饮配套设施。后原告**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签订了《风味班组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应按甲方(华工后勤公司)要求及时撤走,清空自有设备、用具等,将经营场场地完整交还给甲方(华工后勤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风险保证金30000元。而后,原告**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又签订了《风味班组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完成内部改造与装修,但其装修改造方案须提交甲方(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协议期满,乙方(原告**)不得拆除、改变、破坏其投入的改造与装修等,已改造及装修的投入无偿留给甲方(被告华工后勤公司)。2、乙方(原告**)根据经营需要添置相关设施,协议期满,乙方(原告**)不得拆除、改变、破坏房屋的不可移动设备、设施等;由乙方(原告**)投资的可移动设备在规定时间内由乙方(原告**)自行处理。3、在规定的时间内乙方(原告**)不自行处理的,视为乙方(原告**)自动放弃,甲方(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可以自行处理。4、协议期满后,甲方(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不同意继续续约时,乙方(原告**)应在本协议期限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返还该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三)2019年6月,被告国资学院委托案外人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食堂托管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7月3日,被告尚味轩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供应商。(四)2019年7月15日,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在原告**经营的火锅城门上张贴《退场通知书》,2019年7月17日,被告华工后勤公司通知被告国资学院其已完成承租场地的撤场工作,并联系将其承租的食堂经营场所移交给被告国资学院。后因原告**未将其承租火锅城腾退给被告国资学院,被告国资学院的后勤处处长柳军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将火锅城场地腾退给被告国资学院。2019年8月5日,被告国资学院在汉南区公安局驻校民警胡必诚的见证下,对原告**经营的火锅城场地内的餐饮配套设施(电脑1台、空调5台、冰柜5台、收银台1个、消毒柜2台、电饭锅1个、花盆1个、餐盘31个、桌子38张、椅子144把)进行了清点、搬离。现上述餐饮配套设施仍存放于被告国资学院库房。
本院认为:被告国资学院系本案涉案火锅城的所有人(出租人),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系承租人,原告**系次承租人。原告**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之间签订的《风味班组经营协议》及《风味班组管理协议》系双方就承租被告国资学院的食堂(即原告**经营的火锅城)的装饰装修及退还的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两份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完成其承租的火锅城的改造与装修,协议期满,原告**不得拆除、改变、破坏其改造与装修完毕的火锅城投入残余,且原告**应无偿将已装修的投入部分留给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因本案涉案的火锅城系被告国资学院所有,且原告**已收到被告华工后勤公司风险保证金3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依约将其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处承租的被告国资学院所有的本案涉案火锅城,即原告经营的“小时代自助火锅(烧烤)城”商铺退还给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并由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移交被告国资学院。故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国资学院有权要求原告**将其承租的火锅城退还给被告国资学院,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向其支付火锅城内装饰装修费用。另外,被告国资学院在原告**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通知被告国资学院其已完成其租赁场地的撤场工作,并联系将其转租的被告国资学院的食堂(包含本案涉案火锅城)移交给被告国资学院的情况下,被告国资学院通过其工作人员柳军联系原告**退还其承租的本案涉案的火锅城,被告国资学院已经向次承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截至2018年8月5日仍未退还本案涉案的火锅城,被告国资学院基于与被告尚味轩公司已完成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被告国资学院对原告**承租的本案涉案场地进行了清点,并将火锅城场地内清点的餐饮物品及相关配套设备存放于被告国资学院库房。直至本院开庭前,原告**仍未对其存放在被告国资学院的餐饮物品及相关配套设备进行核对。综上,原告**怠于履行腾退义务,是造成被告国资学院将其承租的火锅城内的餐饮物品及相关配套设备进行清理的真正原因,虽然被告华工后勤公司、被告国资学院未采取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腾退事宜,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国资学院并未对原告**火锅城内的餐饮物品及相关配套设备进行损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对火锅城进行装饰装修投入的相关发票来主张被告国资学院在其火锅城内的财产数量,与被告国资学院清点的财产数量不一致,但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投入的装饰装修物品有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且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装饰装修财产存在的现值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工后勤公司、国资学院、尚味轩公司支付在腾退过程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及购置餐饮配套设施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租赁火锅城投入了巨大成本,但本案涉案的火锅城系原告**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对涉案火锅城的装饰装修,属于自身为了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投入,原告**在其能够预见到的期限内使用了本案涉案的火锅城,其作为理性的社会人对涉案火锅城的装饰装修投入与可使用时限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其所投入的装饰装修价值不管是否已在其与被告华工后勤公司的履行期内全面地得到了实现。但原告**与被告国资学院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妥善解决其存放在被告国资学院库房内的餐饮配套设施等物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李启财
人民陪审员  常 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