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史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幼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后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工后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所在的食堂不再经营后,华工后勤公司一直依法积极的为***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新的工作岗位供其选择,不仅专门安排人事经理为其安排工作,甚至还在对簿公堂时仍表示愿为其安排工作,但是***一直消极怠工,拒不前往华工后勤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此情形下,华工后勤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工后勤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华工后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入职华工后勤公司工作,华工后勤公司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在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但该劳动合同未就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进行约定。
***在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期间,曾被华工后勤公司安排至不同食堂工作。2019年4月,华工后勤公司安排***担任池州学院项目负责人,并为***出具了工作联系函。2019年6月,因华工后勤公司与池州学院解除了合作关系,2019年6月30日,华工后勤公司撤回了在池州学院食堂的员工,***也于当日回到武汉。***回到武汉后,就其工作问题多次与华工后勤公司进行了沟通,后***以华工后勤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9月23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华工后勤公司于199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工后勤公司返还押金280元并支付利息352.8元;(三)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684.48元。2019年11月1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华工后勤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2月5日,***向华工后勤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一直未给我安排工作,未支付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0日,***作为申请人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二)支付拖欠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5个月工资36392.6元。2020年1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78.52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还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9年12月6日。
一审庭审中,华工后勤公司申请其公司的人事负责人胡文昱出庭作证,胡文昱陈述,***2019年6月30日从池州学院食堂项目撤回武汉后,其与***就新的工作岗位安排问题进行了沟通,华工后勤公司据此主张其于2019年7月、8月为***提供了工作岗位,让***在华师一附中食堂和黄石理工食堂中选择,岗位还是食堂经理,薪资待遇不变,系***的原因未能正常到新的岗位工作。但***否认华工后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其就工作岗位问题进行过沟通,未为其安排过新的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工后勤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华工后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约定,但华工后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为***安排工作岗位,指定工作地点,既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华工后勤公司虽然主张其安排人事负责人与***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待遇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其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发表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没有工作岗位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华工后勤公司,在华工后勤公司未为***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劳动,也无法继续正常工作。此外,华工后勤公司在未为***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停发了***的工资。2.如果华工后勤公司为***安排了工作岗位,***拒不同意,消极怠工,华工后勤公司可以通过向***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与***进行协商,或者督促***尽快到岗。但华工后勤公司并未采取此类措施,也未提交该类证据。华工后勤公司主张其为***提供了劳动条件、安排了工作岗位,系***自身原因拒不前往新的工作岗位并最终离职,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华工后勤公司造成***没有工作岗位,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理、合法。华工后勤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华工后勤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87342.24元(7278.52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工后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342.24元;二、驳回华工后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工后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工后勤公司主张其已安排***的岗位,但***拒不到岗,故华工后勤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工后勤公司应当就其已安排***的岗位,而***拒不到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工后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系华工后勤公司的员工,该证人与华工后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华工后勤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华工后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华工后勤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华工后勤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工后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