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222号
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史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桥水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叶涌兴。(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7824关于第16841505号“华工后勤H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841505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9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6月28日
5.标识:“华工后勤HG及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信息、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办公场所照片;2、原告在餐饮、团餐领域所获荣誉证明;3、不动产证书;4、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湖北华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华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井甜商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查询结果;5、原告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的相关票据;6、原告在新冠疫情期间获得表彰、感谢的相关材料。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序号接前):
7、原告办公楼门牌照片;
8、原告公司简介;
9、宣传推广照片,其内容均为餐饮服务相关报道;
10、原告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及网站备案信息;
11、物业综合服务合同及发票,但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发票内容模糊不清;
12、微信公众号截图;
13、2016年至2018年工作巡展。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该使用应当是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关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原告在餐饮领域的经营相关,与诉争商标在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并无关联。物业综合服务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办公场所照片、公司简介、水电费票据等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情况。据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无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隆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莉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赵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