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2881号
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史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幼军,。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冯幼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食堂不再经营后,原告一直依法积极的为被告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以及新的工作岗位,但是被告一直消极怠工,拒不前往原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形下,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故意或者恶意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根据本案出现的情形,原告享有法律允许的单方调岗权。原告调整被告的岗位的理由是正当的,目的是合理的。本案中,原告并非故意或者恶意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所在的食堂不再经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才依法调整被告的岗位。原告调整被告的理由是正当的,目的是合理的。2、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程序是合理的。原告所在的池州学院食堂被告不再经营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即使被告一直消极怠工,拒不前往原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原告也一直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甚至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还多次向被告表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个工作地点供其选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供其考虑,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的程序是合理的。3、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合理的。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个工作地点供其选择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诺其职务级别、薪资待遇均不会发生变化,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内容是合理的。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状态始终处在一种变动的状态中,企业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其他各种自身或非自身的原因,势必会发生业务调整、组织架构变动、搬迁、合并、分立等变化,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岗位调动、薪资调整、工作地点变动、工作时间变更等较为普遍。用人单位单方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所在的食堂原告不再经营后,原告从未提出要解除于被告的劳动关系,反而一直积极为其安排合理的工作岗位,一直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据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从1998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工作,原告从2005年改制为公司,被告工作20余年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每次工作调动是由公司直接安排,从未协商过,2019年6月份,公司撤回池州食堂项目后,未向被告提供工作岗位,也未支付工作报酬,被告被迫无奈只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但该劳动合同未就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进行约定。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被原告安排至不同食堂工作。2019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担任池州学院项目负责人,并为被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2019年6月,因原告与池州学院解除了合作关系,2019年6月30日,原告撤回了在池州学院食堂的员工,被告也于当日回到武汉。被告回到武汉后,就其工作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9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199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返还押金280元并支付利息352.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684.48元。2019年11月1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一直未给我安排工作,未支付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二)支付拖欠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5个月工资36392.6元。2020年1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20.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78.52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还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9年12月6日。
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公司的人事负责人胡文昱出庭作证,胡文昱陈述,被告2019年6月30日从池州学院食堂项目撤回武汉后,其与被告就新的工作岗位安排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据此主张其于2019年7月、8月为被告提供了工作岗位,让被告在华师一附中食堂和黄石理工食堂中选择,岗位还是食堂经理,薪资待遇不变,系被告的原因未能正常到新的岗位工作。但被告否认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与其就工作岗位问题进行过沟通,未为其安排过新的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约定,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指定工作地点,既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虽然主张其安排人事负责人与被告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待遇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其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发表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没有工作岗位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原告,在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提供劳动,也无法继续正常工作。此外,原告在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停发了被告的工资。2、如果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拒不同意,消极怠工,原告可以通过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与被告进行协商,或者督促被告尽快到岗。但原告并未采取此类措施,也未提交该类证据。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安排了工作岗位,系被告自身原因拒不前往新的工作岗位并最终离职,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原告造成被告没有工作岗位,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理、合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87342.24元(7278.52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342.24元;
二、驳回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瑞
书 记 员 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