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597号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3331976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智慧路**华清创意园**901-2。
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货款2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欠款违约金7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0日,**与浩润公司签订《太阳能液压自控截污设备销售合同》向浩润公司购买价值75000元的设备。浩润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30000元,尚有25000元货款未付。经催讨无果,浩润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与浩润公司签订《太阳能液压自控截污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向浩润公司购买价值75000元的规格为HRTYJW-DN800的太阳能液压自控截污设备一套;交货地点为**指定地点;交货期限为自收到**预付款(实际到账之日算起)后7个工作日发货;交货方式为由浩润公司将产品通过物流运输至**指定的工程地点,运费由浩润公司承担,货到现场,**负责卸货,费用由**自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浩润公司收到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当日内**付清余下30%货款;货到现场,**应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均视为**验收合格;除以上条款相关规定外,双方若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属违约,应为对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要确保按约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任何情况不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若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项的1%赔付浩润公司资金占用费,该项赔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9年12月17日,**向浩润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2019年12月20日,**在浩润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规格为HRTYJW-DN800的太阳能液压自控截污设备1套。并于当日向浩润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2019年12月24日,**在浩润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结束,运行正常,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太阳能液压自控截污设备销售合同》、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浩润公司主张**尚有25000元货物未付,有合同、送货单及验收单为凭,**未予以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作为买受人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