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6693某某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6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3331976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翔路**。
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BP8Q68,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梦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蓉,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浩东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反诉被告)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梦然到庭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浩润公司设备款125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浩润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公司向浩润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各1套,总价3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5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发货前支付170500元,系统调试安装合格后支付78750元,货款付至95%后开具全额发票,157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公司屡次未按约付款,其中**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预付款,口头承诺剩余10000元于发货前支付;发货前**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150000元,仍未按约足额付款。为避免对**公司工期造成延误,浩润公司按期交货、按时指导安装调试和提供售后服务。但**公司以资金困难、建设单位尚未对设备进行验收为借口,迟迟不予付款。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浩润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浩润公司诉请应予以驳回。2、浩润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无法正常使用,**公司支付费用让浩润公司进行维修,但设备至今未调试成功,浩润公司未尽合理的售后义务和调试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不支付进度款。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3、双方就维修及调试事宜进行沟通,浩润公司自认设备已多次维修,可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调试验收合格,故设备质保期未过。综上,请求驳回浩润公司的本诉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浩润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浩润公司返还货款190000元;3、判令浩润公司返还调试费用25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浩润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公司向浩润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各1套,总价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两笔进度款40000元、150000元。2017年5月27日,**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发现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该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机房遇雨天,雨水会漫进机房,导致机房进水,控制和机房设备无法使用,经协调,**公司于2018年1月向浩润公司另付25000元维修费,要求浩润公司进行维修调试。但维修后,设备仍无法使用。因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故**公司停止支付剩余进度款。浩润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迟延履行售后维修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货款及调试费用,并保留要求浩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对于**公司的反诉请求,浩润公司辩称:1、浩润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5月21日向**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调试,浩润公司要求注水进行验收,但**公司不允许注水验收,设备已交付使用三年有余。2、机房进水是由于**公司与业主擅自变更了机房的位置,将本应放置在地面的机房更改至地下。浩润公司已向**公司提出将机房放置于地下将可能造成进水、漏水及锈蚀,但**公司及业主称漏水可用泵将水抽出,故因机房位置改变造成的责任应由**公司及业主承担。3、25000元系因**公司未听从浩润公司建议将机房置于地下,造成控制柜无法使用,故重新向浩润公司订购了一台控制柜。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浩润公司将原价38500元的控制柜酌情收取了25000元,该控制柜是合同之外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综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4月18日,**公司与浩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4182《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公司向浩润公司采购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140t/d)和雨水回收设备(7t/d)各一体套,其中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按照浩润公司优化后工艺图纸生产,并结合浩润公司提供图纸的工艺流程生产,雨水回收设备按照**公司图纸生产;合同总价款315000元(含现场设备安装和运费,不含卸货费),详细配置见报价附件;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最新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执行;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浩润公司设备自安装调试结束后起质保一年,在质保期内若浩润公司所供设备质量有缺陷,浩润公司负责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无偿予以修复或更换至回复正常运行状态,浩润公司承担维修期间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设备到货时按照技术协议约定交付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出厂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厂家资质文件和供货装箱单等资料;货物使用的材料由浩润公司提供,**公司不允许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由第三方来完成;浩润公司负责产品到客户指定广州市内施工现场,同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并配合完成本工程竣工验收试运行相关事宜为止;浩润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不含卸货费用),**公司负责卸货;**公司按浩润公司提供的产品资料进行全检,货到现场后由**公司对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在质保期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公司向浩润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产品发货前付170500元,系统调试安装合格后付78750元,货款付至95%后**公司提供提供全额发票,预留15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售后服务为浩润公司有义务指导**公司使用所购产品,如**公司在使用浩润公司产品中发现问题,浩润公司应24小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如有必要浩润公司应24小时内提供现场技术服务;浩润公司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是技术水平先进、质量安全可靠、崭新的、造型符合工业技术要求以及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要求;浩润公司保证其提供的技术文件和图纸是完整的、清晰的和正确的,能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试生产和性能试验的要求以及合同设备的长期正常和安全操作和维护的要求;货物到达现场后,根据**公司的安排浩润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所有设备和仪器的指导安装和调试;由于浩润公司的技术人员或代表的错误指令,或由于**公司按照浩润公司提供的任何技术资料施工、安装、操作等所造成的损失由浩润公司承担责任;设备和仪器的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出现各种非人为故障,浩润公司到达现场,给予免费维修,包括更换各种元器件和设备,由于**公司的错误操作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浩润公司也应提供维修服务,酌情收取工本费;在质保期中,如发现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或任何与本合同规定不符之处,**公司将向浩润公司索赔,浩润公司应免费进行更换或修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合同履行情况。
㈠、设备款支付情况。**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浩润公司支付40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150000元,共计支付设备款190000元。
㈡、图纸优化、机房位置变更情况。**公司向浩润公司提供了案涉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的设计图纸,浩润公司在**公司所供图纸基础上将机房位置从地下调整为地上、对排水位置进行了微调,并于2017年4月26日将该优化后的图纸发送至**公司项目经理及经办人袁鹏QQ邮箱(×××@qq.com),**公司确认收到经浩润公司优化后的图纸。关于机房位置变更,浩润公司表示:1、其已对图纸的变更特别是机房的位置变更向**公司作出了提示说明,**公司在收到优化后的图纸之后未就机房位置的变更提出异议,其在得到**公司认可后生产案涉设备,直至第一次指导安装时(2017年5月底至6月初)**公司及其业主才共同提出要将设备放置于地下,当时已经制作完毕的机房是按照放置在地上的标准进行制作的。2、其已告知**公司将本应置于地上的机房置于地下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公司及其业主坚持将机房置于地下,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公司及其业主自行承担。对此,**公司表示:其在收到优化后的图纸后已知悉机房位置作出了变更,但**公司征求了业主方意见,业主方仍要求将机房放置在地下,故其在第一次安装前告知了浩润公司业主方的意见即仍将机房放置在地下。本院要求**公司明确具体告知时间,**公司无法明确告知日期和方式,也无法明确是在案涉设备制作前还是设备制作后。
㈢、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情况。2017年5月24日,浩润公司向**公司发货供应生化池、沉淀池和机房并进行第一次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经办人袁鹏于2017年5月27日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7年7月3日、7月4日,浩润公司对设备进行第二次安装,**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浩润公司支付该次安装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2018年1月5日、1月20日,**公司分别支付浩润公司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用于订购新控制柜一台。2018年1月27日,浩润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公司在浩润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的“安装(调试)情况”和“验收情况”两栏均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该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雨水回收设备,制造厂家浩润公司,安装时间2018年1月27日,安装负责人刘浩东,验收负责人袁鹏;工程概况为兹有**公司与浩润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的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各一套,现已完成安装调试。安装期间,浩润公司所供设施调试后运行良好,验收合格并通电,无质量问题,双方进行验收移交。**公司对该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验收结果不予认可,该验收移交单系**公司员工许赞基于与浩润公司员工刘洋的私人关系加盖的公章,验收结果未获得**公司认可,该验收移交单上的“验收情况”一栏为空白。为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合格,**公司提供2019年12月15日**公司经办人袁鹏与浩润公司经办人刘洋的录音。浩润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录音中可反映出浩润公司已将把机房置于地下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告知了**公司,如录音第26秒刘洋称“你说的这个设计有问题,当时这个问题我们也跟甲方提出来,说控制柜放地上不是放地下,但他说放地上影响美观”;录音第3分钟刘洋称“你说的这个机房进水,做之前都跟业主讲过,业主说可以啊,就这样做啊,进水了我们有水泵,就加水泵往外抽”;第3份20秒,袁鹏称“就是看怎么把它设计得更完美一点。我们也不是说你是完全错误的。这个东西三方都有错”。浩润公司另述称:其只负责指导安装,实际安装由**公司负责。第一次安装时因**公司方未将水抽干就将设备放入地下,导致设备上浮,故才有第二次安装。第二次安装系因**公司在第一次安装时操作不当造成,故收取5000元差旅费。**公司擅自将机房放置在地下,导致控制柜无法使用,又重新向其定制了控制柜,其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将原价38500元的控制柜酌情收取了25000元。因第一、二次安装时现场没有电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在2018年1月27日才对设备进行验收,且浩润公司已提出进行注水验收,但**公司不同意,并表示会自行注水。
诉讼中,**公司对浩润公司所供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对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所共用的机房是否符合地埋式机房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2658-2013《通信用地埋方舱和地下机柜》。浩润公司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无鉴定之必要,**公司在浩润公司指导安装过程中不听从浩润公司的指导,擅自将机房放置于地下,已违反了合同图纸,且设备已使用至今,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另外,**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标准系用于通信行业,与本案所涉的机房无任何关联性,无法参考适用。关于**公司首次就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公司称是在第一次安装后(2017年5月底)两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报价单、资料清单、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大额汇兑凭证、小额普通贷记凭证、光盘、车票、机票、行程单、发票、照片、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图纸、《通信用地埋方舱和地下机柜》行业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浩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浩润公司应按约履行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及提供售后服务等义务,**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浩润公司已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公司已支付设备款190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浩润公司所供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和雨水回收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机房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浩润公司认为,其所供设备已由**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机房进水系因**公司擅自变更了机房的位置,因此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公司则抗辩称《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上**公司的公章系其员工私自加盖,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且机房存在设计缺陷,遇雨天进水导致设备无法运行使用,应当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调试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浩润公司所供设备已于2018年1月27日经**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公司虽抗辩称验收单上的公章系由其员工许赞私自加盖,但一则**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许赞作为案涉项目经办人的身份,许赞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对设备运行情况的确认;二则关于许赞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加盖公章的相关事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另抗辩称机房存在设计缺陷,并向本院申请对浩润公司所供机房是否符合地埋式机房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关于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就机房的位置重新达成了合意,**公司要求浩润公司所供机房符合地埋式机房的行业标准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即使需对机房进行鉴定,也应以优化后的设计图纸作为鉴定标准,而非根据**公司提交的《通信用地埋方舱和地下机柜》行业标准。故对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浩润公司将设计图纸进行优化后发送至**公司,**公司在收到该优化后的图纸后已明知机房位置的调整且未在设备生产之前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浩润公司根据**公司认可的优化后的图纸按照放置在地上的标准对机房进行生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现该本应放置于地面的机房因**公司方要求而被放置于地下,因此产生的进水等问题不属于设计缺陷,不应归责于浩润公司。**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于2018年1月向浩润公司购买新控制柜支出的25000元,系因**公司将本应置于地面的机房放置在地下导致,属**公司未按照浩润公司的指导进行安装,并非因设备本身设计问题或浩润公司存在错误指令,故该部分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浩润公司有权收取新控制柜的货款。**公司要求浩润公司返还该25000元款项,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浩润公司已向**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并经验收合格,案涉设备质保期应自验收单所载日期2018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现质保期已届满,**公司应支付剩余设备款1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公司应于2018年1月27日付至299250元,于2019年1月27日付清315000元,**公司截至2017年7月4日共支付设备款190000元,嗣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浩润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润公司未主张2018年1月2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需作相应调整,本院确认**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以10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合理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
二、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00元(该款已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2800元,***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800元由本院退还);反诉受理费2262.50元(该款已由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景全
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
人民陪审员  章亚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浦湖焉
书 记 员  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