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XXXXXXXX,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负担诉讼费3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0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现场查询**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房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查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无对外投资。**名下有车牌号为皖A7××××、皖A7××××、皖FU××××的小型汽车,本案已委托查封车辆档案,因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未执行到位货款25000元、相应违约金、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0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舒秀琴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彬